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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朝時的包辦婚姻,居然受法律保護,真神奇

由 錢品聚 發表于 旅遊2022-01-04
簡介違者,杖一百”,正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完整體現,可見在唐朝,父輩選定的婚姻,或者說父母對於子女婚姻的支配,是受《唐律》保護的,你要不想聽父母的話接受他們給你安排的配偶,那就得挨板子

緦麻是什麼意思是什麼

早在舊社會,我們經常聽到的一句話就是: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這八個字幾乎是一種牢牢的枷鎖,將人的婚姻自由,完全禁錮於父母的意志之下。

但不可否認,這種觀念卻主導了古代的社會婚姻成立與關係調和,在古人男女雙方結合為夫妻的過程中,父母作為主婚者,其個人意志與選擇,往往凌駕於子女的自由之上,並且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

雖然現在來看,這種由父母一手包辦的婚姻弊端很大,然而在古代,由父母決定子女的配偶,是社會關係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朝時的包辦婚姻,居然受法律保護,真神奇

清朝時期的“包辦婚姻”,新娘子被綁住,由家父或家兄直接抱到新郎的馬車上

形成這種獨特現象的原因,無外乎兩點:

一是受古代的父系氏族社會影響,父輩在家中的地位崇高,掌握經濟話語權,因此在當時的社會看來,父輩有權決定子女的婚姻選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支配子女的人生。

二是受封建時期森嚴的等級制度與禮教影響,遵從父母之命,或犧牲自己的人權自由屈從於父母的意志,在古人的眼裡屬於“孝”的體現,子女若有違抗,則會從禮法上被視為“不孝”,如若一度頑抗父母安排的婚配,甚至會被視為罪行,如隋朝首創的“十惡之罪”,其中第八條大罪便是“不孝”,乃至定入法典,為後世所沿用。

《隋書·刑法志》:(開皇元年)更定《新律》……又置十惡之條……一曰謀反,二曰謀大逆,三曰謀叛,四曰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 內亂 。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

可是今天咱們要說的,是更為特別的一點:

在古代某些時期,“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再是禮教道德層面的禁錮,反而又多了法律上的支撐,於是就延伸出一些很有意思的獨特現象。

如唐朝,

《唐律·戶婚律》

中明文規定:

諸卑幼在外,尊長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長。違者,杖一百。——《唐律疏議·卷十四·戶婚律》

前半段有些意思,大概是說如果子女離家在外,而家中尊長後來幫忙選定親事,但子女已經在外自己娶妻嫁人,已成親,也就是既成“夫妻事實”,則受法律保護。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朝時的包辦婚姻,居然受法律保護,真神奇

若是未成親者,那就得遵從長輩的意願,如若違抗,那就要“杖一百”。

這後一句“

未成者,從尊長。違者,杖一百”,

正是“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的完整體現,可見在唐朝,父輩選定的婚姻,或者說父母對於子女婚姻的支配,是受《唐律》保護的,你要不想聽父母的話接受他們給你安排的配偶,那就得挨板子。

但我不得不說,還有前提,那就是

在子女並未離家成婚的情況下,父母才有權決定子女的婚姻選擇。

在外的子女,比如離家去外地或工作,或求學的年輕人,如果長期在外已經不可避免的自行成親,則不違此律,反而受到法律保護。

諸卑幼在外,尊長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

如此對比來看,這一條法律其實相當人性化,畢竟子女離家,身邊沒有父母,又不像咱們現在有個影片通話,也沒有火車飛機這種高效交通工具,一封家書恨不得幾個月才收到,總不能等子女過了適婚年齡,才安排人生大事,尤其是婚齡尤為“年輕”的唐朝,所以為了顧全離家子女的“婚姻事實”,在這種特殊情況下,“父母之命”便失去了一定效力。

從這一點上也能看出,所謂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雖然在唐人的婚姻中同樣佔據著決定性的地位,但也要視情況而定,並不是百分之百必須得接受長輩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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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我上文所說的“離家之外”,還屬於特例,絕大多數久居家中的年輕人,仍然要嚴格按照法律與道德層面的約束,遵從父母之命完成嫁娶。

總的來說,作為家中主婚者的尊長親屬,對家中卑幼子女,享有婚姻決定權,這不僅是古代社會約定俗成的禮教,更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明文規定。

那可能有的朋友就問了,我就不想被父母安排,我就想自由婚姻,就想自己找物件,哪怕挨板子也不在乎,哪怕去坐牢也無所謂,反正我是真愛。

可父母聽了這話,肯定會用盡手段逼迫,相信類似的電視劇大家看的也不少,要麼“以死相逼”,要麼仰天長嘆幾句“家門不幸,子孫作孽”諸如此類的話。

所以,這種子女頑抗到底,父母相逼的情況,又當何論呢?

誒嘿,《唐律》還真的非常之全面,連這種極為特殊的情況也考慮到了,於是透過疏議的形式在上文援引的法律之後,又補充道: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疏」議曰:「男女被逼」,謂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雖是長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男女勿論。——《唐律疏議·卷十四·戶婚律》

大意為,作為主婚者的家中長輩,不得以“威逼”的方式逼迫子女成婚,男女若不予順從,仍堅持自由成婚,雖然是適齡男女,但不以罪論處。

若男方在十八歲以下,女子也未婚,則由主婚者獨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很多人可能就會問了,那既然前文你說父母之命是受法律保護的,主婚者有權支配子女的婚姻,怎麼子女一反抗,主婚者一逼迫,形成的法律後果與責任,卻要讓主婚者承擔呢?

這樣不就矛盾了嗎?

其實不然,反而還要視情況而定。

並不是所有人你一反抗,唐律就允許你自由結婚了,而是要看先決條件。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朝時的包辦婚姻,居然受法律保護,真神奇

在《唐律》中,有關於強迫結婚的先決條件,制定的非常清楚,比如“

同姓成婚

”,就屬於是“

違律成婚

”。

《唐律疏議·卷十四·戶婚律》: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奸論。

此處的同姓,並不是字面意義上的,兩個姓張的人不能結婚,而是“同宗同姓”,即所屬同一家族,姓氏也相同的兩個人,不得結婚。

可見《唐律》對待同宗同姓成婚的懲罰尤為嚴重:

一是徒刑二年。

二是“緦麻以上”,則以“奸”論。

在此要科普一下

“緦麻”

的概念。

緦麻,為古代喪服名,而通常人們來判斷親屬的遠近關係,會以喪服的級別作為依據。

於此,共分為五個等級:

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

(緦:s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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斬衰為最重的喪服,父輩及以上家中長者去世後,由其子女,長子長孫穿斬衰,為其盡孝,所以斬衰所代表的,正是直系親屬,如兒子,孫子,女兒,孫女等。

再往下,以此類推,緦麻就屬於家族中比較遠的親屬了,但也算在“五服”以內。

不是有句老話嘛,叫“

最親不過五服

”。

這也正是舊社會常說的“

五服

”理論,即,

在長者葬禮上根據性別、長幼以及和逝者血緣關係遠近,從而設計出來的五種喪服,統稱“五服”,並以此作為判斷親屬關係遠近的主要依據。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朝時的包辦婚姻,居然受法律保護,真神奇

“五服”關係示意圖

有時候我們聽到某個親戚說,誰家的大兒子或者閨女——“

沒出五服

”,那就代表著親戚關係還算是“

五服之內

”,屬於“

宗族親戚

”,而非八竿子打不著的遠房表親的堂兄的大侄女這種“

出了五服

”很遠的親戚。

(如上圖中右上角的“堂曾祖姑”,已經“出五服”,而親戚關係也是令人頭大。。。)

所以上條《唐律》中“

緦麻

”的意思,大概就是說,同一宗族五服以內的同姓親戚,如果成婚,則以“

”論,相當於現在所說的“

禁止近親通婚

”,憑此也體現出《唐律》的法律完備性。

緦麻以上,以奸論。

這就不僅僅是法律懲罰範疇的問題了,還關乎家族臉面,關乎名聲,試想以古人重名節的思想,這種懲罰無異於畢生奇恥大辱。

所以如果家中長輩逼迫宗族裡的同姓親戚與子女成婚,一經發現,則會被論處“

同姓成婚罪

”。

但回到主婚者逼迫,子女可反抗的問題上來,若在逼婚過程中,子女憑此反抗,最後也未依照父母之命成婚,按照我上文援引的法律條文,則反抗有效,而被視為無罪。

「疏」議曰:「男女被逼」,謂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雖是長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

若主婚者使用威逼等強制手段,迫使同姓親屬與子女成婚,則:

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男女勿論。

也就是說,以逼迫手段強制成婚的主婚者,事後官府得知此事,追究下來,查到主婚者是安排的“同宗同姓成婚”,則主婚者將獨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成婚的男女雙方勿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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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種逼迫性成婚的前提條件,如同宗同姓成婚,相對來說還是屬於少數,但我國古代不乏“同宗同姓成婚”的例子,可能事出有因,但一般而言,

同宗同姓成婚,

在唐朝仍是以罪論處。

《唐律疏議·卷十四·戶婚律》: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奸論。

可還有另一種與同宗同姓性質相同,卻極為罕見的特殊情況,不予罪論。

這種罕見情況可總結為:

兩個原本“同宗同姓”的人,由於某種原因,偶然變成“同宗異姓”,而他們的後代對此毫不知情,於是後代兩名子女成婚,即使這兩人客觀上“同宗同姓”,但也不會被判有罪。

比如男女雙方的祖宗同屬一個家族,姓氏也相同,這就是“

同宗同姓

”,按照唐律的嚴格規定,同宗同姓結婚肯定是要以“奸”論罪的。

但後來由於某種特殊原因,一家分成兩家,並且分出去的一家把姓給改了,那就成了“

同宗異姓

”,而針對這種特例,即使兩家後代中有子女成婚,但也不會以罪論處。

上面這一番話,可能比較刻板,那我就給大家舉一個形象的例子:

打比方,

長安城鐵匠王大麻子的祖上,姓李,名李四

追溯到幾百年前,李四與李五,原本是同一個家族的兄弟,兩人這就屬於“

同宗同姓

”,按唐朝法理來說,他們的後代也屬於

同宗同姓

,因此不可成婚。

但後來李四由於戰亂等原因遠走他鄉,為避禍,李四改了姓氏,改叫“

王四

”,那王四跟李五,就從原本“

同宗同姓

”的兄弟,變成了“

同宗異姓

”。

等過了幾代人,王四的子孫也逐漸沿用新姓,都姓“

”,就好比王大麻子,他祖宗是李四,可他祖宗後來改姓王了,所以本該起名李大麻子,結果成了王大麻子。

另由於已經過去好幾代人,也沒家譜傳下來,慢慢的,王大麻子的祖宗“李四”,就被他們這些後人所淡忘,包括外人,也只知道長安城鐵匠王大麻子的祖上,是叫王四,而不知道王四的另一個身份,叫李四。

可是到了唐朝這一代,作為王四後人的鐵匠王大麻子,機緣巧合下,又回到了祖先的籍貫故土,

娶了李五的曾曾曾孫女——李大花

,之後王四帶著老婆回到長安,安安穩穩的過日子。

那麼王大麻子和李大花,理應是“

同宗同姓不同祖

”,但因為祖宗李四逃難,中間改姓王,所以作為後人的王大麻子與李大花結婚,就變成了“

同宗異姓不同祖

”。

即,

二人同屬一個大的宗族(李),但到了王大麻子這一輩,則不同姓(李-王),祖宗也不是同一個人(李四-李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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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這裡的“

同宗

”,是指客觀事實,而非王大麻子與李大花的主觀認知,即,他們也不知道彼此的祖宗是親屬。

且這一久遠的“宗族關係”,到王大麻子這一代,已經無法用實際的證明去佐證,比如拿不出家譜,找不出當年的李四,是否確為王大麻子的祖宗王四,也沒有關於李四到底逃沒逃難,改沒改姓的記載。

所以,客觀事實是,王大麻子和李大花,都是同宗,也就是倆人的祖宗是親屬,嚴格來說,倆人存在一定的血緣關係。

但主觀認知上,王大麻子認為老婆李大花,是自己從外地認識的老婆,在此之前跟自己一根毛關係都沒有。

因此,王大麻子和李大花成婚,是完全合乎法理的,在二人與身邊人看來,他倆就是兩個陌生人自由相戀,從而結合的普通夫妻。

可也不排除“同宗同姓”的事實有少部分人模糊記得,這種可能性。

比如李家村的李老太太,跟王大麻子聊天的時候提了一嘴,說:“

你祖上王四,可能是當年從俺們這疙瘩逃難出去的李四,只不過後來改姓了,你曉得伐?

這話傳著傳著,就傳到了主掌民間婚嫁的官吏張三耳朵裡,於是張三前來查明,王大麻子與李大花究竟是否同宗同姓?

但法律是要講求證據的,不能你說他祖宗是李四,那他就是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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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氏家譜》

(參考圖:著名功夫巨星成龍家譜。成龍原名房仕龍,據稱為唐朝名相房玄齡之後,因父親房道龍在國共內戰時期逃往臺灣,身份敏感,故改姓名為“陳志平”,後攜家人輾轉至香港,而成龍也由“房仕龍”改為“陳港生”,此姓名亦使用至今。)

如果張三真的秉公執法,肯定就會問李老太太:

那您的李氏家譜呢?

您光說王四就是當年的李四,那有沒有啥實際證據能證明,他的確就是李四?

如果能證明,那王大麻子就是李大麻子,他跟李大花就是沒出“五服”的“同宗同姓成婚”。

按唐律,各徒二年,緦麻以上,當以“奸”論。

《唐律疏議·卷十四·戶婚律》: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奸論。

另還要查明,王大麻子是否遵照父母之命娶的媳婦兒?

還是自己未經父母允許,私自娶的?

如果確實未經父母私自娶妻,則還要罪加一等:

按律,杖一百。

未成者,從尊長。違者,杖一百。——《唐律疏議·卷十四·戶婚律》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朝時的包辦婚姻,居然受法律保護,真神奇

攝影師陳潤熙作品:《唐代婚典》

可是,即使到最後,王大麻子也不會受到任何處罰,因為神奇的地方就在於兩點:

一是王大麻子跑去外地娶的媳婦兒,所以他有個前提,即,“

諸卑幼在外,尊長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

”,所以他不會受到“父母之命”在相關法律上的完全約束。

二是沒人能用實際證據證明,王大麻子的祖先就是李四,因為年代實在太過久遠,後人無從考證王大麻子跟李大花到底是否同宗,故律不禁。

因此,即使我們站在上帝視角,心知肚明老王和他老婆是“同宗同姓”,但在當時的老王和他老婆,乃至負責民間婚嫁的官員眼裡,他們這種同姓結婚,仍然是被允許的,不在我前文所提及“同姓成婚罪”的範圍之內。

不過,如果能找出家譜,翻到最根兒上的祖宗先輩,證明成婚的倆人的確“同宗同姓”,那麻煩可就大了……

《唐律釋文·卷十四·戶婚》:受姓命氏古者,因官受姓名,能養馬者為司馬,若掌倉有功為倉氏,若封於唐謂之唐氏,居於範邑即為範氏。如此之類稍多,不可概舉也。—— 《略論唐律中的服制原則與親屬相犯》:疏雲: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功德,邑居官爵,事非一緒,共有祖宗遷易,年代浸遠,流源析本,罕能推詳。又如近代以來,特蒙賜姓,譜牒仍在,昭穆可知,令姓之與本枝,並不合共為婚媾。

此為關於同宗異姓之特例,前段情形似因古代已屬異姓,今則無從確證其系同宗,故律不禁止。後段情形,則事屬近代,尚能知悉其系同宗,故律予禁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鄭定

最後,願現在的我們,人人都能找到真愛,收穫屬於自己的真正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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