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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償6年後再起訴,平安財險太忙了?又被駁回

由 學法用法保護自己 發表于 運動2021-10-21
簡介本院認為,被告趙**就其向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的個人消費信貸向原告平安財險投保了保證保險,原告平安財險向其出具了保險單,該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依法成立併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

代償情況說明怎麼寫

代償6年後再起訴,平安財險太忙了?又被駁回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趙**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陽穀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魯1521民初1179號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偉曉,山東慎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德臣,北京市京師(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陽穀縣僑潤街道趙堂村村民,住。

委託訴訟代理人:齊廣臣,陽穀景陽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與被告趙**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4月10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財險委託訴訟代理人杜德臣,

被告趙**委託訴訟代理人齊廣臣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財險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趙**支付理賠款19551。64元、保費2154。77元,共計21706。41元。

二、被告趙**支付違約金(以理賠款19551。64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1日按照年化24%的利率標準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

三、本案律師費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2012年12月13日

,被告趙**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簽訂《借款協議》,向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申請借款34000元,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趙**就該筆借款向我公司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為被保險人,我公司向其出具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借款合同簽訂當日,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趙**發放貸款34000元,但2014年6月13日起,被告趙**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我公司按照約定於2014年9月1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共計19551。64元。理賠後,經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趙**辯稱:

1。本案應自平安財險代為還款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計算,平安財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未主張權利和起訴,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從而喪失勝訴權。

2。對平安財險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其應對訴訟請求的合法性提供有效證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請依法駁回平安財險的訴訟請求。

原告平安財險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杜德臣與被告趙**的通話錄音。證明本案未過訴訟時效。

2。個人貸款合同和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貸款借據各一份。證明被告趙**於2012年12月13日向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貸款34000元的事實。

3。《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證明被告趙**為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保證保險。

4。代償債務確認書。證明原告已於2014年9月1日代趙**向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償還19551。64元。平安財險陳述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曾透過第三方向趙**主張過權利,但未提交相關書面證據。

經質證,被告趙**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通話發生在平安財險起訴後,不能證明本案未過訴訟時效,且雙方在該錄音中的協商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對證據2無異議,但陳述已償還18個月借款,每月1500元,共計27000元。平安財險對代為還款數額應提供合法依據。

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認可貸款已收到,但認為保單約定每月支付保費595元,36個月保費即是21420元,超過了法律規定上限,依法不應予以支援。

對證據4質證意見同證據2。

針對被告趙**的異議,平安財險解釋稱其實際償還17期,每期還款數額為1670。03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1075。03元,保費595元),並提交本公司系統內的還款明細;其收取的保費並未超出法律所支援的範圍。庭審中,被告趙**認可截至2014年5月13日共還款17期。被告趙**未提供書面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2月13日,被告趙**與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簽訂合同編號為76981216003796的《個人貸款合同》,向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借款34000元。約定: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6。1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

同日,被告趙**在原告處投保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出具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保證保險金額為40426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

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75%,每月保費金額為595元。

該保險單“特別約定”:1。投保人委託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3。保險人賠償後,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4。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5。投保人發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於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後,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被告趙**在“投保人簽名”處簽名並捺印。

借款合同簽訂後,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向趙**發放借款34000元,到期日為2015年12月13日,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後,被告趙**按期償還借款、交納保險費至2014年5月13日。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於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趙**賬戶中扣收保險費7。06元。後被告趙**未再按期還款、交納保險費,出現違約。後原告平安財險償還趙**剩餘借款本息,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向平安財險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

確認已於2014年9月1日收到平安財險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NO。13694012600000505810保險單項下的代償款19551。64元。2020年4月9日,原告平安財險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告平安財險放棄要求被告趙**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趙**就其向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的個人消費信貸向原告平安財險投保了保證保險,原告平安財險向其出具了保險單,該保險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依法成立併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因被告趙**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期限還款,原告平安財險按照保險單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代償了被告趙**所欠款項,履行了保證責任。根據保險單的約定,原告平安財險在理賠後,取得了向被告趙**追償的權利,故其有權要求被告趙**支付保險理賠款19551。64元,並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間的未付保險費2154。77元(595元/月÷30日×109日-已支付的7。06元)。因被告趙**在原告平安財險代償借款後,未按照保險單中的約定在30日內向原告支付全部代償款項,出現違約,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趙**以19551。64元為基數、按照年化24%的利率標準支付違約金。

然而,原告平安財險向光大銀行歷山路支行支付理賠款的時間為2014年9月1日,其應自2016年9月1日前向被告趙**主張權利,

其雖主張在上述期間曾透過第三方向被告趙**主張過權利,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亦不認可原告向其主張過權利,至原告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時已超過兩年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杜德臣與被告趙**的通話錄音僅能證明平安財險於2020年4月9日提起訴訟後雙方對本案有調解意向的事實,即便趙**在通話中認可欠款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原告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趙**主張過權利。對趙**“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原告已喪失勝訴權”的辯稱,本院予以採納。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1元,由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武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丹

書記員胡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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