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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合同義務而訴求被告給付價款的,應以接收貨幣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是什麼之間設立
【裁判要旨】1.《民訴法解釋》第18條第2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中的“爭議標的”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具體合同義務。訴訟請求為給付金錢的,不應簡單地以訴訟請求指向金錢給付義務而認定爭議標的即為給付貨幣,而應根據合同具體內容明確其所指向的合同義務來確定。2.原告於本案中訴請被告履行的義務是支付開發計算機軟體的合同款,故可以以此確定接收貨幣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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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1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河南貝耐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貿試驗區鄭州片區(鄭東)商務外環19號河南農信大廈9樓901室。
法定代表人
:武三英,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
:何俊,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成都西辰軟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科園三路4號1棟7層2號。
法定代表人
:張義,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
:謝執勝,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鄭航,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貝耐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耐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成都西辰軟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辰公司)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2021)川01知民初62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4月1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貝耐特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本案因上訴而產生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西辰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對本案相關合同的“合同主要履行地”認定事實不清。1。涉案軟體開發合同不同於通用軟體的開發和交付,而是必須根據河南省周口市政務入口網站的原有結構、實際政務流程、河南省政務軟體對接規範等的特定需求進行定製。西辰公司只能安排技術人員在河南省周口市進行應用軟體的定製開發。因此本案軟體開發是在河南省周口市完成的。2。涉案軟體開發合同締約的目的是要求西辰公司在指定的伺服器上安裝符合合同約定功能的定製軟體,並保證該軟體長期正常使用,故涉案軟體開發合同雖然名為軟體開發合同,但其中並未對軟體開發的過程、採用的技術線路、方法以及開發進度進行詳細約定,故涉案軟體開發合同實為定製軟體的買賣合同,且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定製軟體的交付地為河南省周口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周口市。(二)原審法院對本案相關合同的法律適用錯誤。貝耐特公司與西辰公司簽訂的涉案軟體開發合同並未實際履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2020年修正)第十八條規定,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上述規定,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西辰公司未作答辯。
西辰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於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西辰公司起訴請求:1。貝耐特公司向西辰公司支付合同款2132000元;2。貝耐特公司向西辰公司支付違約金426400元;3。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貝耐特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1月6日、12月22日貝耐特公司與西辰公司簽訂三份軟體開發合同。西辰公司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已經完成9個政法服務中心的軟體開發、部署、安裝、除錯和培訓等工作。但貝耐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合同款項,給西辰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西辰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貝耐特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系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因貝耐特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鄭州市,故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而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涉案軟體開發合同中明確約定西辰公司需履行軟體開發、除錯、安裝、維修和培訓等義務,這些義務履行地為河南省周口市,故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也具有管轄權。因此,貝耐特公司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外,貝耐特公司還認為認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確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標的,爭議標的是指雙方發生糾紛的合同型別或性質所決定的主要或特徵性義務,而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標的並不屬於給付貨幣,而是雙方履約情況,尤其是西辰公司是否依據合同約定履行了其全部義務。因涉案軟體是在河南省周口市投入使用的,故將本案移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解釋(2020年修正)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上述規定,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中的“合同履行地”應當以程式法規定為原則並結合實體法的內容來加以確定。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權利義務關係所涉實體義務的履行地點,且應為最能反映該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因此,
民事訴訟法解釋(2020年修正)第十八條所規定的“爭議標的”,其內涵應當結合最能反映糾紛所涉合同之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加以理解。對於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最能反映該類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為開發計算機軟體。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以開發計算機軟體義務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主要履行地。
就本案而言,因西辰公司與貝耐特公司之間簽訂的三份軟體開發合同書中未明確約定管轄,故西辰公司可以選擇向貝耐特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上述合同性質為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最能反映該類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為計算機軟體的開發,而西辰公司作為本案的軟體開發者,其住所地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西辰公司住所地即為涉案軟體的開發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意南京市、蘇州市、武漢市、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內設專門審判機構並跨區域管轄部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批覆》第五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於發生在四川省轄區內的計算軟體糾紛具有管轄權,故本案由原審法院管轄並無不當。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河南貝耐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河南貝耐特電子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為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件。根據貝耐特公司的上訴請求及本案案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
2021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於2022年1月1日開始實施,202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解釋於2022年4月10日開始實施,本案原審立案時間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審法院適用當時有效的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及民事訴訟法解釋(2020年修正)作出原審裁定,並無不當。雖2021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已於2022年1月1日開始實施,202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解釋已於2022年4月10日開始實施,但本案系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件,主要審查的是原審法院立案時對案件管轄權的判斷是否正確,故本院仍適用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及民事訴訟法解釋(2020年修正)有關管轄的規定對本案作出評判。
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解釋(2020年修正)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
該規定所稱“爭議標的”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具體合同義務。訴訟請求為給付金錢的,不應簡單地以訴訟請求指向金錢給付義務而認定爭議標的即為給付貨幣,而應根據合同具體內容明確其所指向的合同義務來確定。本案系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西辰公司在本案中訴請貝耐特公司履行的義務是支付開發軟體的合同款,故可以以此確定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西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作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四川省成都市構成本案的地域管轄連結點,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確定本案的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同意南京市、蘇州市、武漢市、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內設專門審判機構並跨區域管轄部分智慧財產權案件的批覆》第五條規定,原審法院管轄發生在四川省轄區內計算機軟體糾紛的第一審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貝耐特公司主張將本案移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貝耐特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裁定的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袁曉貞
審 判 員 單 立
審 判 員 李 鋒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鄧旭濤
書 記 員 尹明琦
編輯:傅德慧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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