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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婚姻的“忠誠協議”法律效力如何?

由 河南大小事兒 發表于 人文2022-07-02
簡介雖然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當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是,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忠誠協議”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約定的賠償金屬於違約賠償性質,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

夫妻間的協議有法律意義嗎

【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

第四條 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在不起訴離婚的情況下,單獨以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起訴的,因無具體權利義務內容,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司法對夫妻之間違反忠實義務行為的縱容。對於夫妻違反忠實義務如重婚、婚外與他人同居等行為,對方可以起訴離婚,該情形屬於法定的離婚事由,並且無過錯方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對於婚外情、婚外性行為等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如果該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經破裂的,也可以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第5項“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規定判決離婚。同時,此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對《婚姻法》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進行了修改,增加了“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對於有婚外情、婚外性行為等夫妻一方,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如果能夠認定屬於“重大過錯”,則應當判決其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民法典》第1087條關於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規則還在《婚姻法》基礎上增加了照顧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該條並不要求對方存在“重大過錯”,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即使不符合“重大過錯”標準,作為一般過錯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也應對無過錯方予以照顧。上述規定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細化的具體規則均可以作為民事裁判的依據,共同保障夫妻忠實義務立法目的的實現。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夫妻之間自願簽訂的“忠誠協議書”應當如何處理?

此問題是近年來司法實踐的重點和難點問題。比如下面這個案例:曾某與賈某某是再婚夫妻,2016年6月,夫妻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雙方應當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責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間由於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棄另一方的不道德行為,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簽訂“忠誠協議書”一年後,曾某出軌並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賈某某以曾某違反“忠誠協議書”為由,訴請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賠償金3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曾某與賈某某在自願基礎上訂立的“忠誠協議書”有效,且曾某出軌事實清楚,已經違背了夫妻間關於彼此忠實的約定。對於夫妻間的“忠誠協議書”,由於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應予以認可。故判決曾某支付賈某某30萬元賠償金,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分割。近年來,以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訴請支付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的案例並不鮮見,也引起了極大的爭論。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這個案件本身說明我們公民的權益意識在增強,不僅關注社會生活中的權益,對自己在婚姻家庭領域的權益也密切關注,這是社會進步的表現。夫妻“忠誠協議”並不違法,因為夫妻忠實本來就是法律規定的內容,屬於法律的明確要求,協議雙方等於把法定義務轉變成了明確具體的約定義務,法院應當予以認可。“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對法律關於“夫妻應當互相忠實”規定的具體化,也正是由於夫妻簽訂了具體的協議,使得法律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雖然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尚未達到“重婚”“與他人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應當如何承擔相應責任,現行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是,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

“忠誠協議”的約定與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約定的賠償金屬於違約賠償性質,

這種協議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第二種觀點認為

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成本。

只是在沒有具體協議約束的情況下,雙方承擔的是道德義務,而道德成本對於個人來說是隱形的,是不確定的。一旦簽訂了協議,就將隱形化的道德成本顯性化了,當事人很可能就會三思而行。從這個意義上,忠誠協議對於維繫婚姻穩定將起到積極作用。

第三種觀點認為

《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而非“必須忠實”,“應當”意在提倡,只有“必須”才是法定義務

。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關係進行約定,但不允許透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係。人身權是法定的,不能透過合同來調整。

第四種觀點認為

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書”雖不違法、無效,但這種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院不能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力。

因為“忠誠協議”要獲得法院賦予的強制執行力,必須經過一系列的查證舉證程式,法院審理這類“忠誠協議”案件,必然會面臨一個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和一系列社會負面影響,應當考慮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效力的巨大社會成本。“西方國家的社會學調查統計資料表明,婚外性關係的發生率一般在40%上下,中國的這一發生率可能要低得多,但是即使只有20%的人搞婚外戀,這一法律執行起來的調查取證工作量也會達到天文數字。而如果一項法律設定而不執行,就會成為有名無實的法律。”李銀河:《在修改婚姻法時要警惕倒退》,載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頁。

從上述不同的觀點可以看出,

對這個問題的爭議涉及社會、倫理、法律等多個層面,應該說每種觀點均有一定的道理。本條並不包括上述所舉案例的情況,針對的是雙方並未簽訂具體的所謂“忠誠協議”,其中一方僅就對方違反《民法典》第1043條規定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對於雙方簽訂“忠誠協議”的情況,需要進一步總結審判實踐經驗,進行型別化分析。如果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宜以此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依據,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綜合考慮婚姻關係中各自的付出、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和對婚姻破裂的消極影響,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平衡雙方利益,以裁判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

。同時,需要特別考慮《民法典》對於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確立了新的規則,即第464條第2款規定的“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鑑於此,夫妻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是否可以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關於違約責任的規定,則需要認真對待。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摘錄)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編審:馬海明 編輯: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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