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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人承諾送的100萬未兌現,該不該算到這位醫院原院長頭上?

由 九派健康 發表于 人文2021-05-27
簡介谷東陽作為郴州市第三人民醫院院長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其犯罪事實背後,反映出北湖區醫療衛生系統在黨風廉政建設方面存在哪些薄弱環節

來兌現承諾算違法嗎

追訴時效從何時算起

從郴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原院長谷東陽案說起

行賄人承諾送的100萬未兌現,該不該算到這位醫院原院長頭上?

特邀嘉賓

彭冠豪 郴州市北湖區紀委常委

李慧清 郴州市北湖區監委委員

段文勝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一級檢察官

羅 文 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長

編者按

這是一起醫療領域腐敗案件。谷東陽作為郴州市第三人民醫院院長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其犯罪事實背後,反映出北湖區醫療衛生系統在黨風廉政建設方面存在哪些薄弱環節?一名行賄人向谷東陽承諾給其100萬元,但遲遲沒有兌現,對此是否應認定谷東陽構成受賄罪?谷東陽的濫用職權事實發生在2008年,法定刑為5年以下,因此辯護人認為,谷東陽的濫用職權罪已過追訴時效,不應再予追訴,對此如何看待?我們特邀有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谷東陽,男,中共黨員,2005年9月至2017年12月任郴州市第三人民醫院黨委副書記、院長。

一、受賄犯罪事實。

谷東陽利用其郴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以下簡稱“三醫院”)院長的職務便利為歐某偉、張某等人在裝置採購、檢驗科合作等事項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289萬餘元(未遂151萬餘元)。其中,谷東陽利用職務便利,為歐某偉在三醫院內窺鏡等裝置供應、檢驗科合作專案上提供幫助,收受歐某偉28萬元。此外,

歐某偉多次向谷東陽提出準備送給其子100萬元,谷東陽表示接受。

二、濫用職權犯罪事實。

根據三醫院《行政、後勤工作制度》規定,非院辦公室聘任的駕駛員不得駕駛醫院車輛,若造成安全事故,由駕駛員負全部經濟責任。2008年2月,時任三醫院市場部主任的張某平違反公車管理規定,擅自駕駛救護車聯絡業務,發生特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平負全責。事故發生後,谷東陽為徇私情,不顧三醫院部分班子成員和幹部職工反對,拍板決定將此次事故參照醫療事故處理,免除張某平個人應承擔的賠償費用,致使國有財產損失70萬餘元。

三、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事實。

截至北湖區紀委監委對谷東陽立案審查調查時,谷東陽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755萬餘元經責令不能說明來源。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

2019年7月22日,郴州市北湖區紀委監委對谷東陽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並於同日對其採取留置措施。

【黨紀政務處分】

2019年10月21日,谷東陽被郴州市北湖區委開除黨籍、開除公職。

【移送審查起訴】

2019年10月21日,谷東陽因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移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起訴,並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提起公訴】

2020年3月23日,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谷東陽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向北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

2020年8月29日,北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谷東陽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二十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對受賄所得、來源不明財產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谷東陽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裁定】

2020年10月19日,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谷東陽案作為醫療領域腐敗案件,其受賄行為有何特點,對此如何有針對性地提出以案促改建議?

彭冠豪:透過對谷東陽的審查調查,我們發現該案呈現三個方面的特點:一是谷東陽違反政治紀律,嚴重破壞單位的政治生態。作為單位一把手,谷東陽獨斷專行,透過搞團團夥夥,營造聽話的“小圈子”。在單位領導班子會議上大搞“一言堂”,濫用職權違規處理一名醫院職工的交通肇事案。一些醫院職工透過融入谷東陽的“圈子”,謀取職位晉升、經濟利益等違紀違法利益,“圈子”骨幹人員覆蓋了醫院黨務、財務、藥劑、裝置、基建等各個要害部門。在裝置採購、藥品准入、工程發包等重點事項研究時,“小圈子”裡都會事先溝通,谷東陽的意見成為了供應商選擇的風向標,醫院“三重一大”事項研究制度流於形式。正常的同事和上下級關係被異化,黨內政治生活變得低階庸俗,是非判斷模糊。二是在黨風廉政建設上,醫院黨委主體責任、紀委的監督責任缺失。醫院幹部交流制度不健全、不落實,醫院的領導班子成員以及中層幹部交流很少,黨委不抓黨風廉政工作,紀委不正確履行職責,給谷東陽構建“小圈子”提供了土壤。三是醫院的管理制度形同虛設。隨著醫院規模不斷擴大,醫療資金投入越來越多,醫院基建專案不斷增多,醫療裝置、醫用耗材的大型採購活動越來越頻繁,但是醫院在相關管理制度上卻沒能及時跟進。沒有了制度的約束,谷東陽把經營管理醫院當成個人賺錢的生意,與老闆之間的利益輸送、權錢交易成為了慣例。

針對發現的問題,我們要求醫療衛生系統要進一步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一是要切實履行“一崗雙責”。醫院及主管部門黨委要擔負起主體責任,相關紀委要認真履行監督責任。對醫院的幹部人事、基建工程、招標採購、財務管理、科研經費、資產管理、後勤服務與保障等人財物權力執行相對集中的重點領域的關鍵節點,強化權力執行監督制約,實施精準防控。二是要完善制度建設。將黨風廉政工作與醫療業務流程結合起來,建立科學的管理、考核、監督長效機制,加強對醫療工作內容、工作流程、崗位職責等各個環節的監督監察,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三是要加大監督力度。醫院及主管部門的紀檢監察部門要敢於擔當,根據醫療衛生系統發展的新形勢、新情況、新問題,進行動態的排查監督,敢於向違規違紀行為開刀。

2。辯護人提出,歐某偉承諾行賄的100萬元因其沒有行賄的想法和行為,只是他的一個謊言,不應據此對谷東陽以受賄論處,如何看待該意見?

李慧清:本案中,谷東陽作為三醫院院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醫療裝置商歐某偉財物,為其謀取利益,長年保持著行受賄的不正當關係。歐某偉為感謝谷東陽在檢驗科合作專案上的幫助,在檢驗科合作專案運營期間,多次向谷東陽提出準備送給谷東陽兒子100萬元用於其自駕遊、就業、結婚等,谷東陽表示默許和接受。歐某偉在中國建設銀行開立一銀行賬戶,賬戶中大致準備了100萬元,擬待谷東陽之子轉業後再送給他,這100萬資金來源是檢驗科合作專案中賺取利潤的一部分。谷東陽對此知情,送這100萬元是因為其在檢驗科合作專案上幫了歐某偉。

至於歐某偉為什麼不直接送這100萬元給谷東陽,一是因為這個專案持續時間長,二來直接送錢不穩妥,怕被有關部門查出。這些事實從谷東陽的供述、歐某偉的供述、歐某偉妻子的證言中得到印證。谷東陽的這一行為符合了受賄罪的主客觀要件。

谷東陽已經與歐某偉達成了行賄受賄的合意,且已經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後因檢驗科合作專案長達6年尚未完成,由於雙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應當以受賄罪未遂處罰。

辯護人提出“歐某偉承諾行賄的100萬元因歐某偉沒有行賄的想法和行為,只是歐某偉的一個謊言,不應以受賄論處”的辯護意見不成立。

3。谷東陽及其辯護人提出,谷東陽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即使構成也已過追訴時效,如何看待該意見?

段文勝:關於谷東陽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首先是其主體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谷東陽系在北湖區衛生局工作期間,經北湖區政府提名、同意任命為三醫院院長,後又被任命為北湖區衛生局副局長(兼),可以證明谷東陽雖然當時工作在事業單位,但其行使的是國家行政管理職權,主持三醫院醫療、行政管理的全面工作,符合司法解釋規定。其次,本案的交通肇事是因為張某平違反規定駕駛救護車所致,其產生的經濟責任,應當由張某平承擔。谷東陽為徇私情,不顧班子成員和幹部職工的反對意見,強行拍板決定由醫院參照醫療事故進行賠償,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谷東陽的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關於訴訟時效。本案中,谷東陽的濫用職權行為發生在2008年。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據此,有人認為,谷東陽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法定刑應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訴時效應為五年,而法院審理該案為2020年,已經過追訴時效,不應再予追訴。

對此,我們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這裡的前罪和後罪並不侷限為同一種罪名,只要構成犯罪即可。也就是說,只要再犯新罪,前罪開始計算的時效就歸於無效,而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而後罪如果處於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也就是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持續狀態的,時效期限自持續狀態停止的時候開始計算。具體到本案,一是谷東陽的受賄行為自2006年起,直到2017年期間,始終處於犯罪的繼續狀態。二是其濫用職權行為雖然發生在2008年,但是該時間在其犯受賄罪的持續期間之內,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其濫用職權罪的追訴期限應當自全部犯罪行為停止的2017年開始計算。

4。辯護人提出,谷東陽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非法所得的認定方式和數額均存在錯誤,如何看待該意見,應如何依法計算其非法所得?

羅文: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為人的全部財產與能夠認定的所有支出的總和減去能夠證實的有真實來源的所得。國家工作人員的合法收入是計算非法所得的基礎。國家工作人員的合法收入,應當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國家發放的各種補貼、本人的其他勞動收入、親友的饋贈和依法繼承的財產。非法所得數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與其合法收入的差額部分計算。即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計算非法所得數額的公式應為:非法所得數額=財產+支出-合法收入及非法收入。計算非法所得時,應將合法收入部分扣除,只計算差額部分。如果行為人能夠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合法的,並經查證屬實的,應作為本人的合法收入;如果行為人不能說明財產的來源是合法的,則應減去其合法收入的差額部分,即視為非法所得,其行為構成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本案中,截至2019年7月22日北湖區紀委監委對谷東陽立案審查調查時,谷東陽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755萬餘元經責令不能說明來源。其中,經司法會計鑑定,谷東陽及其家人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間財產和總支出共1421萬餘元,谷東陽及其家人說明並經調查核實的該期間合法收入539萬餘元,谷東陽及其家人說明的其他收入27萬元,認定的谷東陽涉嫌受賄犯罪所得99萬餘元。所以谷東陽的非法所得為755萬餘元。公訴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關於該罪計算“非法所得”的方式,充分調取了谷東陽及其妻子的財產、支出情況,並責令谷東陽及其妻子說明了來源,並依法委託了鑑定機構對谷東陽夫婦銀行賬戶收支情況進行了鑑定,能說明來源的,已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予以減除後還有755萬餘元不能說明來源,依法應以非法所得論。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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