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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文章丨坦白中“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適用

由 北京京師珠海律所 發表于 人文2022-10-07
簡介二審法院經過審判認為,被告人溫國星歸案後能如實供述,退回全部涉案贓款,使得特別巨大經濟損失得以挽回,且被害人已經諒解了犯罪嫌疑人,對已經發生的“特別嚴重後果”得到了有效的消除,溫某某的挽救行為與“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情形具有相同的法律價

何為衡情酌理

專業文章丨坦白中“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適用

【珠海律師、珠海法律諮詢、珠海律師事務所、京師律所、京師珠海】

【摘要】

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對刑法第67條中的“減輕型坦白”即“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的認定較少,導致該條款儼然變成“休眠條款”,且實務中存在適用標準不一,適用案件性質不明等問題,不利於促使犯罪嫌疑人更加主動徹底交待罪行,也不利於案件偵破、定案,不利於司法資源的節約。筆者結合案例,分析界定“特別嚴重後果”、釐清“避免”的實踐問題,判斷“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時間節點,以期有助於辯護工作的開展。

【關鍵詞

坦白 減輕 特別嚴重後果 避免

一、問題的提出

坦白從寬一直是我國的刑事政策。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條中增加“法定坦白”情節作為第3款,即“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標誌坦白酌定從寬情節轉變為坦白法定從寬情節,使得“坦白從寬”由以往的刑事政策轉化為了法律。此條款將坦白劃分了兩個檔次,一個是從輕型坦白,一個是減輕型坦白。但實務中對從輕型坦白的適用較多,對減輕型坦白的適用則少,形成“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坦白只能從輕處罰”的定勢思維。此外,還存在適用標準不一,適用案件型別不明的情形,沒有真正發揮這一條款的價值和立法目的,即鼓勵犯罪嫌疑人坦白從寬,真誠悔罪,挽救受到侵害的法益,幫助偵查機關儘快破案結案,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同時,如果不對這一條款進行準確適用,那些已經坦白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得到應有的量刑

優惠,不利於司法公信力的構建,也不利於服刑改造工作。

之所以會產生以上幾個問題,歸根結底是司法實踐中對“減輕型坦白”條款中的“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理解和對此條款的適用條件不一造成的。因此本文試圖透過分析界定“特別嚴重後果”、釐清“避免”的實踐問題,判斷“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時間節點,以期對這一條款有更深層次的理解。

二、對減輕型坦白中“避免特別嚴重

後果發生”的規範理解

(一)“特別嚴重後果”的界定

刑法的解釋理由有多種,筆者試圖從“文理解釋”和“體系解釋”兩個維度嘗試對此條款進行拆分解析。文理解釋是指根據刑法用語本身的含義(文理)進行解釋。根據文理來解釋“減輕型坦白”中的“避免特別嚴重後果”是指特別嚴重的後果必然或者極有可能發生,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實供述而使之沒有發生。①《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主編)一書中將減輕型坦白概括為以下幾種情形:一“避免結果型”即由於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人員重傷、死亡的;二、“挽回損失型”即特別重大經濟損失得以避免,或者特別巨大的全部經濟損失得以挽回的;三、“立功型”即由於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參與的共同犯罪,幫助司法機關偵破重大案件、幫助司法機關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此解釋對何為“重大經濟損失”、“重大案件”未作詳細規

定,且第三種“立功型”模式在實務中容易與立功相混淆。

除了文理解釋,體系解釋也是另一非常重要的解釋理由,筆者試圖聯絡刑法分則相關法條的含義,探究此法條的含義。刑法分則條文中共有10處提及“特別嚴重後果”,均集中在過失犯罪中,如刑法第132條規定的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根據2015年《最高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主要是指導致多人傷殘,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由於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導致特別重大損失等情形。結合體系解釋,“減輕型坦白”中”避免特別嚴重後果”可以理解為避免人員傷亡,避免重大的財產經濟損失等。但能否根據此解釋對“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設立一個量化的標準以期達到條款的統一和準確的適用?筆者認為是不合適的,因為這一條款的要求是實際的後果由於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行為而沒有發生,因此不能以死亡、重傷人數、經濟損失等判斷,只能透過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即如果不去避免結果發生,通常會是什麼樣的後果,這一後果的避免是否可以得到“減輕”的量刑獎勵。例如被告人如實供述,其在商場安放定時炸彈,那麼以一般人的經驗判斷,假如沒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炸彈爆炸後可能會造

成商場大規模的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等特別嚴重後果。

雖然有明文記載的“特別嚴重後果”皆是在刑法分則中,並集中在過失犯罪中,但是這一條款的適用顯然不能只是集中在刑法分則及相關司法解釋有規定“特別嚴重後果”的罪名,也不能將此條款的適用侷限在過失犯罪、結果加重犯中。若從法益的保護角度出發,如果因為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從而有效阻止了特別嚴重後果的發生,又或者犯罪嫌疑人事後真誠悔罪,使用退贓、退款的方式,挽回重大財產損失,危害後果因為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挽救行為得以有效消除,法益得以恢復或者損失減少,則達到了刑法的目的,同時刑法也鼓勵犯罪嫌疑人“回頭是岸”,透過真誠悔罪來達到量刑優惠。由此可見,不管是過失犯罪,結果加重犯,還是基本犯,故意犯罪,他們都是在侵犯法益,為了能夠讓受到侵犯的法益最大程度的挽回和鼓勵犯罪嫌疑人坦白從寬,這一條款都有其適用的空間。如(2014)浦刑初字第1217號陳某某信用卡詐騙案。陳某某先後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用於個人消費支出,直到案發時,透支申領的信用卡本金共計人民幣285601。08元,經過銀行工作人員的多次催收,陳某某仍未還,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因涉嫌民生銀行信用卡詐騙犯罪事實被抓獲後真誠悔罪,並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詐騙事實,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節省,並退還全部涉案贓款,彌補銀行遭

受的損失,避免了特別嚴重後果發生,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在“信用卡詐騙罪”的刑法條款中並無關於“特別嚴重後果”的相關表述,且本案中陳某某的犯罪行為只是屬於該罪中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但是法官根據其自由裁量權,在衡量了被告人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詐騙事實,並退繳全部贓款,彌補了銀行的損失這一行為,保護了國家金融安全,認為其可以達到“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法律效果,故而適用減輕規定。因此,“特別嚴重後果”的認定具有其獨立意義,應當根據行為人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而定,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和實際的法律效果。

(二)如何理解“避免”

首先,避免的前提是存在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現實可能緊迫性,若行為人之前實施的行為根本不會導致發生特別嚴重後果的現實可能緊迫性的,就無適用該款餘地。如對犯罪工具的認識錯誤,錯將白糖當砒霜加入被害人飯中,被害人自始至終不會遭受特別嚴重後果,“避免特別嚴重後果”就沒有適用空間。

其次,這一條款要求“特別嚴重後果”實際並沒有發生應與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行為人作為犯罪的實施者,具有親歷性,對案件的時間、地點、細節最為清楚,因此,其到案後的如實供述能夠節省偵查成本,提高辦案效率,有助於公安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危險的發生。但如果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群眾報案等原因避免了

後果發生的,不屬於該條款的“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

第三,“特別嚴重後果”實際中並沒有發生是“避免”的適用前提。但如果“特別嚴重後果”已經發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補救行為”如及時退贓退賠,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使特別嚴重後果得以消除的,是否可以理解為“避免”,此“挽回損失型”行為的價值是否可以等同於“結果避免型”的行為價值?是否屬於類推解釋?此種類推解釋又是否被法律所允許?實務中部分法院對此予以肯定。如溫某某盜竊案二審(2012)穗中法刑二終字第 242 號。犯罪嫌疑人溫國星入戶盜得被害人現金人民幣 899800 元。到案後,犯罪嫌疑人溫某某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並坦白涉案贓款去向,根據他的供述公安機關找到了部分涉案贓款。同時溫國星的家屬補足了剩下的涉案贓款,溫某某向被害人真誠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二審法院經過審判認為,被告人溫國星歸案後能如實供述,退回全部涉案贓款,使得特別巨大經濟損失得以挽回,且被害人已經諒解了犯罪嫌疑人,對已經發生的“特別嚴重後果”得到了有效的消除,溫某某的挽救行為與“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情形具有相同的法律價值,可以適用刑法

第67條第三款對其進行減輕處罰,改判為有期徒刑六年。

在此案例中可以看出“特別嚴重後果”雖然已經發生,但對於犯罪嫌疑人的事後的補救行為,如積極退贓取得諒解,使得“特別嚴重後果”得以消除的,也應當適用“坦白減輕”。因為從被害人角度及社會效果來看,被害人原本被破壞的創傷和損失得到了彌補,也給了被害人選擇原諒犯罪嫌疑人的機會,犯罪嫌疑人在承擔責任的同時更能夠被世人所接納,有利於其後期迴歸正常的社會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因而更加有利於社會的和諧性,所以從這個角度而言消除已發生的特別嚴重後果與“避免嚴重後果發生”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在某種意義上說甚至更加難能可貴。因此實務中常常會綜合評價犯罪嫌疑人的“損失挽回型”的行為意義,如果能夠達到與“結果避免型”同等的法律價值,往往會進行有利於被告人的型別解釋,從而對這

一條款加以適用,使得優惠的量刑從而達到罪責刑相適應。

筆者親自辦理的(2017)粵0304刑初934號張某某盜竊案,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透過充值漏洞,使花漾卡壹錢包虛增值人民幣 950110元,其中有人民幣673290元的款項從卡內轉出,張某某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張某某認罪,且已償還全部涉案款項並積極主動認錯,取得被害單位諒解,“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可減輕處罰。該判決也再次印證前述觀點。“犯罪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既是減少預防刑的情節,又是減少責任刑的情節,還有刑事政策的理由。”②本案中,張某某如實供述行為,主觀惡性減弱,預防必要性減少;客觀上積極退贓的行為使大部分贓款被追回,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社會危害性降低。因此,可以認為本案特別嚴重後果得以消除,因張某某盜竊而受到侵害的社會關係得到恢復,“損失挽回型”的行為效果可以等同於“結果避免型”的法律效果,應該對此

進行有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即適用“坦白減輕”條款。

(三)“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時間節點

如前所述,“特別嚴重後果”的認定並不侷限於刑法分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結果加重犯,也包括基本犯。

假設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是基本犯,如“故意殺人罪”,那麼被害人死亡就是此基本犯的“特別嚴重後果”,若犯罪嫌疑人在基本犯危害結果(如被害人死亡)出現之前能夠如實供述,並避免了該基本犯即“故意殺人罪”中危害結果的發生,就可以認定其坦白行為屬於“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條款的情形。例如張三想透過投毒的方式殺害李四,並悄悄在獨居的李四家中的水瓶投毒,若能在李四飲水中毒前,張三坦白罪行,如實供述,避免了李四飲水中毒的“特別嚴重後果”。此種情況也應當屬於“

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的發生,可以適用“坦白減輕”情節。

由於犯罪預備、中止、未遂都有可能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的發生,因此該條款的適用可能會與前面三種犯罪形態存在競合的情況,如在投毒案中,當犯罪嫌疑人只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時(只是去買了毒藥)即被公安機關查獲,因其能如實供述,避免了人員傷亡等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其行為不僅符合犯罪預備的法律規定,還符合坦白減輕型條款的規定,在此競合情況下,應擇一適用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條款,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即可。如果是中止的情況,如犯罪嫌疑人在購買毒藥的過程中,忽然改變主意,自動放棄犯罪,客觀上“投毒殺人案”就已經中止,也就不存在人員傷亡等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能性,也就無此條款適用的空間,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直接適用中止犯中關於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若存在二者均符合的情況,也是擇一適用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規定。當犯罪嫌疑人已經著手,但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嚴重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的,在這種情況下應仔細考察“如實供述”與“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因果關係的大小,仔細分辨犯罪未

遂條款與“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條款,進而進行適用。

如果是在基本犯既遂後出現加重結果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抓獲的,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加重結果的發生,應該認定為符合“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情形,可以減輕處罰。如(2014)魏刑初字第111號李某甲綁架案。

案情:2014年3月28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為向公公宋某甲勒索錢財,偷偷讓婆婆張某甲喝下了艾司挫侖藥片,並在宋某甲臥室的地上放了索要五十萬元的勒索信。後透過欺騙的手段,將張某甲騙到本村無人居住的一間房屋內並將屋門鎖住後離開。第二天,公安機關成功把張某甲解救了出來。被害人張某甲於2014年3月29日16時24分進入魏縣人民醫院進行救治。

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根據李某甲的供述成功解救了被害人張某甲並及時送往醫院,使得張某甲免於危難,避免了可能發生的死亡的後果,符合“避免了特別嚴重後果的發生”。可以對李某甲減輕處罰。

可見,這種情況下基本犯(綁架罪)雖然既遂,但是在出現加重結果之前,因為犯罪嫌疑人的如實供述使得加重結果得以避免,一條寶貴的生命得以挽救,適用“坦白減輕”情節不僅挽救了生命,也是為犯罪分子架設“迴歸的黃金之橋”,能夠讓其懸崖勒馬,不至於在錯誤的

道路上越走越遠。

三、減輕型坦白條款適用的案件型別

從現有裁判文書中看,該減輕型坦白條款目前更多是在類如“信用卡詐騙”等經濟犯罪中適用。那麼,“減輕型坦白”條款的適用是否會受到案件性質的所限?刑法之所以對坦白進行檔次劃分,分為從輕型坦白和減輕型坦白,是為了區分案件的重大性,還是為了提升坦白的含金量?筆者認為應該兩者疊加考慮。如果認為只有重大案件可以適用,例如爆炸類犯罪等,沒有法律依據,也與大量司法實踐裁判案例不符。且總則中的條款對分則具有統領的適用作用,刑法總則中並沒有明文規定該條文只能在某種性質的案件中適用,因而筆者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行為符合“減輕型坦白”條款的構成要件,就可以依法適用。所以對該條款的適用應當著眼於具體個案情況,但不應當限定罪名和案件型別,這樣該條款才有存在的必要。如實務也有對毒

品案件適用該條款的判例,以張某販賣、運輸毒品案為例。

案情:

2013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張某參與販賣冰毒、運輸冰毒,在兩次犯罪行為中,涉案冰毒的重量達到65。031克。同年7月25日,公安機關抓獲了張某後,他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並真誠悔罪,主動交代藏匿於暫住處的冰毒58。031克。③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到案後能夠真誠懺悔,如實供述,並主動交代公安機關所不知道的藏毒地點,使得公安機關能夠及時查獲58。031克冰毒,阻止了該毒品流向社會,避免更大的社會危害性。該情節判處的刑罰比已查實的販賣毒品數量(僅有7克冰毒)可能判處的刑罰重得多,對其減輕刑罰,可以體現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實現司法公正。類似案件還有(2021)贛04刑終74號匡躍進、易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二審刑事裁定。可見只要符合“減輕型

坦白”條款規定即可適用,而不應當受限於案件性質範圍。

值得探討的是,對於貪汙受賄犯罪案件能否適用這一條款?刑法第383條第2款的減輕處罰規定與本文減輕型坦白條款是什麼關係?刑法第383條第2款規定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退贓、挽回損失、避免減少損害後果發生的犯罪人按貪汙受賄的數額或情節不同程度地規定了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筆者認為,該條款中減輕型坦白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一款,其與減輕型坦白條款系特殊條款與一般條款的關係,且基於我國現階段依法從嚴懲治職務犯罪的指導思想,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退贓,但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即使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也只能從輕處罰,不能減輕或免除處罰。因為貪汙受賄類案件侵犯的是國家公職人員廉潔不可收買性而不是簡單的財產法益,一旦受賄,該法益就不可能因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退贓而得到挽回

和補救,因此對貪汙受賄案件應該加以嚴格限制適用減刑。

結語

如前文所述,作為量刑辯護的重要抓手之一的“減輕型坦白”常常被遺忘。不僅法院極少引用,也少見辯護人使用該款為當事人進行量刑辯護。但是這一情節如果能夠認定,卻能實際地給犯罪嫌疑人帶來量刑優惠,因為按《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系重大坦白,可減少基準刑的30%-50%,與自首相當。因此,當我們律師作為辯護人時應充分認識到該條款對當事人的價值,合理利用該款為當事人爭取減輕處罰。辯護律師可以從犯罪嫌疑人坦白行為的“含金量”、所避免的嚴重後果、主觀悔罪態度、法益的恢復和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綜合評價適用該條款,進而最大限度為當事人的爭取減輕處罰。

註釋

①劉付剛。“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理解與適用。人民司法,2012。24

②張明楷。責任刑與預防刑[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349。

③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會屬於“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情形。人民法院報2015。4。15

http://rmfyb。chinacourt。org/wap/html/2015-04/15/content_96687。htm?div=-1

作者介紹

專業文章丨坦白中“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適用

黃志鵬律師

北京市京師(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刑民交叉法律事務部主任、企業合規事務部主任律師、京師律所刑事委員會理事、京師律所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員、福建省律師協會刑事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泉州市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首批福建省刑事專業律師、泉州市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估專家庫首批入庫專家、泉州市/豐澤區/洛江區/泉港區/石獅市五地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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