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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先後與女1女2結婚,與女1離婚後,與女2婚姻關係有效還是無效?
結婚為什麼要給媒人買鞋
本文講解:結婚的條件是什麼?哪些婚姻無效?哪些婚姻可以撤銷及如何撤銷?
婚姻
一、問題與法律規定
例1:
蕭某(男,20歲)經其父朋友介紹與匡某(女,20歲)相識2個月後結婚,但蕭某年齡未到法定婚齡,在結婚登記是用其哥蕭某華的名義,結婚一年後生育一女取名蕭寧,此時,匡某的父親得知蕭某華並不是蕭某,認為蕭某在欺騙在匡某,於是匡某的父親向法院起訴,主張婚姻無效。在訴訟中,蕭某被鑑定為精神病,匡某也將其女孩帶回孃家,改名為匡寧。蕭某的父親得知後,派出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蕭寧改名的具體行政無效,要求撤銷將“蕭寧”改名“匡寧”的具體行政行為。
【分析】
本案中,民法典只規定三種情形婚姻無效,即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及到法定婚齡。蕭某結婚時未滿22週歲,故蕭某與匡某婚姻無效。匡某的父親以蕭某欺騙匡某 為由婚姻主張婚姻無效,此理由不成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此種利害關係人是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匡某的父親不是蕭某近親屬,故匡某的父親不能主張婚姻無效,只能由匡某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匡某為其女孩蕭寧改名是否侵害了蕭寧的合法權益,因蕭某患有精神病,匡某為蕭寧的 監護人, 又根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所以,蕭寧可以隨父姓、姓蕭,也可以隨母姓、姓匡。蕭寧是未成年人,匡某系蕭寧的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蕭寧行使姓名權,將蕭寧改名隨其姓。
匡某行使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的權利,將其女孩蕭寧改名匡寧。所以,派出所的“蕭寧”改名“匡寧”的具體行政行為,系合法有效,並不違法,再者,蕭某的父親也不是該行政訴訟法中的適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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