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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簽署,法定代表人簽字為真,公章為假,怎麼認定?

由 李立律師 發表于 人文2022-09-15
簡介因為有這一條的法律規定,所以,法院的理解是所有的商事主體都應當知道公司對外擔保是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定代表人是無權對外以公司名義作出擔保的

合同簽約代表是指誰

協議簽署,法定代表人簽字為真,公章為假,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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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簽署,法定代表人簽字為真,公章為假,怎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15號的民事裁定書中,就這個案件爭議點,同意這個案件一審法院的意見,即公司應當對此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也就是說,這份工程承包合同,只要上面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真實的,即使上面另行加蓋的合同專用章和財務專用章是法定代表人個人私自刻制的,這份合同依然對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這份合同的效力並不因此受到影響。

這個案子的判決書中有關此內容的認定原文摘錄如下:

關於遠洲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還本付息的責任的問題。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剝離工程承包協議書》和《承諾書》以遠洲公司名義簽訂並加蓋遠洲公司的合同專用章,有時任法定代表人王春玲的簽字,《收據》亦加蓋遠洲公司的財務專用章。

基於王春玲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本案中使用的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即使為私自刻制,也不影響其職務行為的成立和遠洲公司對外責任的承擔。二審據此認定,王春玲以遠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從事的上述行為為職務行為,遠洲公司對此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該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法定代表人對外簽署的合同,原則上視為公司的對外意思表示,這也是法定代表人這個法律身份的應有之義。

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本文稍後也會提及。

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是一種代表關係,不是一種代理關係,也不是公司和僱員之間的關係。

雖然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與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但這並不能理解為法定代表人是一種員工職務。

法定代表人在我國法律中並沒有明確定性。但從法律規定的安排、法律實務的表象以及學術研究的流行觀點來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高管中的特殊職務。

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也是從公司高管中產生。《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可以看到,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是有限制條件的,即只能在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這三類人員中選擇。

假如你的公司需要選擇一名人員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麼,首先應當做的事情是依法聘任這名人員任職公司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是經理。

通常來說,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的職位非常關鍵、極其重要,因此,在選擇一個既不是股東也不是董事的人員來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般會選擇聘任他成為公司的經理。經理這個職位,至少在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層面是沒有實質性的權力的。

明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中,對於法定代表人與法人之間的關係規定了如下幾個原則: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民法》的規定,和現行的法律以及司法理解基本是一致的。其中,在實務中要特別注意“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因為這方面的內容目前經常在實踐中引起糾紛。

就本文最前面提到的案件來看,公司方面在訴訟中的爭辯理由,實質上就是說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他的代表權。那些公章都是假的,似乎就可以理解為公司對此是不知道和不被代表的。

但是,這個想法顯然是不合理的。假如當初在訴訟前認真地進行分析,可能就不會制定這樣的訴訟策略了,而是應當選擇其他的方向去制訂訴訟或解決方案。

道理也並不複雜。法定代表人這個身份是“法定”的,這個代表權是基於身份的,不是基於授權的。

只要這個人的身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對外以公司的名義簽訂的合同就應當視為公司的意思,除非簽訂合同的對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是無許可權簽訂這樣的合同的。

所以,假如要推翻一個由自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的一份合同,最重要的分析內容是要確定合同對方是不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沒有許可權簽訂這樣的合同。

而在前面提到的這個案件中,簽署的只是一個工程承包合同,不屬於《公司法》中規定的涉及法定代表人許可權的特殊型別合同,而且在日常經濟往來的社會習慣裡,也沒有對此類合同有特殊的簽字許可權審查的習慣。合同對方根本就沒有這個義務去特別審查法定代表人有沒有這個許可權,因為這是預設有許可權的情況。

另外,在這個案件中,該公司的章程中也沒有對此有許可權限制的規定。而且,即使公司章程中有這樣的規定,按照目前司法對於商務合同對方的審查義務的理解,也很難要求在這類合同的簽訂前要求合同對方承擔事先審閱對家公司章程的義務,因為這個不公平也不合理。

那麼,在怎麼樣的情況下,公司是有可能推翻一個由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訂的合同呢?

前面已經說過,那就是合同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沒有許可權簽訂這樣的合同的情況下。

這裡有2個要點:

要有許可權限制的法律規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最直接的方式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公司已經向擬簽訂合同的對方正式告知過法定代表人對外簽署合同的許可權範圍。

這種最直接的方式,是最好的方式,也是在現實中極少見的情況。好的東西,有時就是很少見。

這類方式,我在業務經歷中遇到過。能夠操作這類方式的,多數是因為雙方將建立一種長期的關係,或者涉及到一些複雜而重大的專案合作。為了雙方合作的順利,會事先互相告知一些必要的資訊和內容,包括各類合同檔案的簽署許可權在哪些個人或哪些部門。

如果採用了這種最直接的方式,那麼我想在是否超越法定代表人許可權這個問題上,雙方是不太可能產生爭議的,因為一是大家事先都已經互相告知而知道許可權範圍,二是能夠這樣操作的雙方在處理雙方關係時都會較為規範和嚴謹,不太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在雙方沒有事先互相告知的情況下,作為合同簽訂的一方,需不需要事先了解對方法定代表人的簽約許可權呢?

目前為止,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案例中,特別提到的是這一類合同:擔保合同。

原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擔保合同的簽署有特別的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透過。

因為有這一條的法律規定,所以,法院的理解是

所有的商事主體都應當知道公司對外擔保是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定代表人是無權對外以公司名義作出擔保的。

之所以是“應當知道”,因為“法律就是被認為應當知道的”。一個人侵害了他人的財產,不能以不知道法律有這樣的規定而免責。在法治年代,不知者不罪,不包括“不知道法律規定”。

之所以強調是“商事主體”,這是目前法院的平衡處理,意在保持一些基本的公平。

把簽訂合同的人區分為民事主體和商事主體這2種,是借鑑了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經驗,特別是以德國法為代表的法律體系,另外也是切合了現實中不同簽約主體的差異。

商事主體的意思是很明確的,那就是這個人是一個從事商業活動的主體,特別是指公司企業這類經營性的法人。法院的司法理解,是將這類主體對於商事法律的認知高於非商事主體,認為他們在從事商務合同、投資等活動中更有經驗,因此“注意的義務”也應當更高,包括注意對方簽約代表有沒有簽字許可權這個事情。

在去年工作之餘學習的過程,至少看到過3個類似的法院公佈的案例。其中,看到一個案例,是一家公司與銀行簽署了擔保合同。

在擔保合同上,不僅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還有公司的公章,而且公章是真實的,不像本文開始時提到那個案子。

但是,簽字蓋章都是真實的,最後,這個擔保合同被認定為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就這個合同無效而承擔部分締約過失責任。

法院在這個案子中判決了這個簽字蓋章都真實的合同不發生效力,原因就是前面提到的原因。判決書的原文我就不引了,大致的意思也很順:

一家銀行,在從事擔保之類的合同中,無論是基於這個行業的要求還是經驗的豐富,都應當有注意到公司法中對於公司擔保的特別要求的義務,應當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章程以及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關於對外提供擔保的內部權力機構的決議。

這就是法院的理解和認定理由。我想任何一個人,聽了這個認定,會覺得這是一種較為合理的認定,即使不是從事法律工作的人。

法定代表人,作為一個特殊的公司高管,基於身份可以對外代表公司從事相當多的民商事行為。但也因此,法定代表人本身的許可權和行為是需要得到規範和管理的,否則會蘊含著不能預期的風險。

特別是,當公司並不是以實際控制人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時候,需要事先制訂制度或某些機制,合理規範和管理法定代表人的對外行為。

最後,也分享一個我給客戶的建議:在沒有特別重要的需求時,儘量還是公司實際控制人自己擔任法定代表人;不建議僅僅是為了擺脫一些事務性的工作而讓他人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為了不重要的需求就讓別人擔任法定代表人,不是明智的決策。有時,實際控制人擔心無法控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擔心替實際控制人背鍋,大家都睡不好,何必呢。

協議簽署,法定代表人簽字為真,公章為假,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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