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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被訴強拆違法,應該由誰來舉證?
行政訴訟誰告誰
■本文作者:郭培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
《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因此,如果行政機關沒有提供相應證據的話,應當視為其沒有證據,相應的強制拆除行為應當被確認違法。簡單地來說,就是如果遭遇政府強拆,應該由政府證明強拆合法,若政府不能提供強拆合法的有力證據,則需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
基本案情
廖某某的房屋被某縣政府納入該建設專案拆遷範圍,而後就拆遷安置補償事宜,某縣政府工作人員多次與廖某某進行協商,但因意見分歧較大未達成協議。某縣國土及規劃部門就將廖某某的部分房屋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下達自行拆除違建房屋的通知。
一個月後,某縣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催告、未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未告知當事人訴權的情況下,組織相關部門對廖某某的違建房屋實施強制拆除,同時對拆遷範圍內的合法房屋也進行了部分拆除,導致該房屋喪失正常使用功能。
廖某某認為某縣政府強制拆除其房屋和毀壞財產的行為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於是找到律師幫忙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某縣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法院受理案件後,於法定期限內向某縣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但該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只向法院提供了對廖某某違建房屋進行行政處罰的相關證據,沒有提供強制拆除房屋行政行為的相關證據和依據。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某縣政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未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本案中某縣政府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和舉證通知書後,始終沒有提交強制拆除房屋行為的證據,應認定被告強制拆除廖某某房屋的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確認某縣政府拆除廖某某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凸顯了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和司法權威,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積極應訴,不斷強化訴訟意識、證據意識和責任意識具有警示作用。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證據,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證據,這是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法律底線。本案中,某縣政府將廖某某的合法房屋在拆除違法建築過程中一併拆除,在其後訴訟過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供據以證明其行為合法的證據,因此只能承擔敗訴後果。
律師分析
一般情況下,大家最常接觸的案件就是“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後者就是所謂的“民告官”。二者的主要區別之一就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在民事訴訟領域,一般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在行政訴訟領域,則一般按照“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
現實中行政機關作為拆遷部門,自然知道強拆是違法的,且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如果在一定時限內不能完成拆遷任務,不能使相關專案工程建設順利實施,自身利益肯定會受影響,因此不拆不行。
為了避免承擔賠償責任,在違法強拆了老百姓的房屋後,就會甩鍋給村委會等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以為自己可以高枕無憂了。其實不然,我國行政訴訟法已經明文規定了拆遷的責任主體,依據《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只有政府有徵收土地、房屋和拆除合法建築的法定許可權。因此,當發生了強拆的情況下,法院會結合上述法律規定,首先推定行政機關實施了強拆行為。
在推定行政機關實施了強拆行為後,舉證責任就落到了行政機關一方,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如果不能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確實不是自己實施了強拆,那麼就要承擔法律責任。
強制拆遷行為對人民群眾的權益是很大的侵犯,因此我國對這樣類似的行為是嚴厲禁止的。如果大家在生活中遇到強拆事件的話,一定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或者找律師進行訴訟,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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