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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上的這些期限千萬別忽視,除非你有月光寶盒

由 法稅無憂 發表于 遊戲2022-05-12
簡介提醒:雖然利益返還請求權也能使持票人的損失得到彌補,但該權利僅是票據法上的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與票據權利相比,持票人會面臨或承擔以下風險和不利後果:第一,持票人僅能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也就是票面金額,自到

見票後一個月付款怎麼算

作者:上海段和段(鄭州)律師事務所安克讓律師

票據是指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價證券。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因票據具有支付結算、減少流動資金佔用、獲得短期融資的重要功能,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被人們廣泛使用。同時為促進票據的流通,儘快使票據關係消滅,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各國對票據權利的行使規定了較短的時間,如持票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我國票據法也不例外,為便於持票人正確認識逾期的法律後果,本文將針對票據法上的期限(主要是商業匯票)進行概括歸納,以提醒廣大持票人不要稀裡糊塗丟了“權”。

票據法上的這些期限千萬別忽視,除非你有月光寶盒

一、票據權利的時效—逾期則票據權利消滅

我國《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第(一)、(二)項所稱“權利”是指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對此有明確規定,第(三)、(四)項僅指追索權。

根據上述規定,票據權利時效是指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期間,如果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消滅。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49號判決書寫到“本案中,煙臺鑫發公司於2012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案涉票據的背書人哈爾濱高金豐公司和煙臺銀行勝利路支行承擔案涉票據款及利息的給付責任,此時,已經超過6個月的票據權利時效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煙臺鑫發公司對前手的追索權因已過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審法院未考慮煙臺鑫發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是否已過時效期間的因素,直接認定持票人煙臺鑫發公司有權向背書人哈爾濱高金豐公司和煙臺銀行勝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權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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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需要進一步闡述的是我國《民法總則》規定了訴訟時效,但與票據權利時效並不相同,票據權利時效消滅的是實體權利,當事人就從根本上喪失了該項權利,無法請求任何保護和實現。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義務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當事人喪失了勝訴的權利,失去了法律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並沒有喪失。當然,訴訟時效可以中止,中斷,票據的權利時效也可以中斷,但只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有效。

針對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而喪失票據權利的,我國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了利益償還請求權,也就是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以謀求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

提醒

雖然利益返還請求權也能使持票人的損失得到彌補,但該權利僅是票據法上的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與票據權利相比,持票人會面臨或承擔以下風險和不利後果:

第一,持票人僅能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也就是票面金額,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償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行使追索權的費用不能得到償付;第二,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則負有清償義務的人減少,債權未能得到償付的風險加大,一旦出票人或承兌人無力付款,則持票人債權不能得到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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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示承兌的期限—逾期則喪失追索權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是付款的前提,承兌的提示又是承兌的前提,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付款人承兌後(稱為承兌人),就負有到期向持票人人付款的義務。

應該承兌的匯票,持票人應於規定的承兌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不在期間內提示的,將喪失追索權。我國票據法第三十九條、四十條規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

匯票到期日前

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

出票日起一個月內

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而如果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其前手為除出票人外的一切前手。

提醒:

持票人應分清楚持有的匯票是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還是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前者是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後者是出票日期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顯然後者時間更加緊迫,需要特別關注。當然,二者如均未在期限內提示承兌,則喪失對除出票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權,這如同前述加大持票人債權償付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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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示付款的期限—逾期則喪失追索權

我國票據法五十三條規定,持票人應當在期限內提示付款: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上述規定對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付款是否喪失追索權作出明確規定,但從該規定字面意思來理解其實也能推出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也就是說除“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外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不再繼續承擔付款責任。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

《支付結算辦法》雖然為行政規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佈施行的有關行政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牴觸的,可以參照適用。如前述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49號判決書寫到“參照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支付結算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在作出說明後,仍可以向承兌人請求付款。本案中,

因煙臺鑫發公司委託銀行收款時已過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經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故其無權要求案涉票據的背書人哈爾濱高金豐公司和煙臺銀行勝利路支行承擔案涉票據款及利息的給付責任。”

提示:

持票人應分清楚持有的匯票的種類,是見票即付的匯票還是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前後兩者的起算日期和期限均不相同,如提示付款期限內未提示付款,則將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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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的提示和付款的提示,既是持票人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是保全追索權的行為,從學理上來說被稱之為“保全追索權的手續”,如果持票人按照法定的期限提示承兌遭到拒絕,其可以不再請求付款,也無須等到到期日即可行使追索權。如果持票人將持有的已承兌的匯票按照法定的期限提示付款遭到拒絕,也可以進行追索。兩次提示既是持票人行使權利的行為,也是保全追索權的行為,如此追索權不至喪失。

四、追索通知的期限—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持票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以此類推至通知到出票人。通知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通知的,追索權並不喪失,但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當然,通知義務人延期通知或未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以給其造成損失為由要求通知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舉證證明。

提醒:

持票人需要注意以下兩點:第一,持票人通知的起算日是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並非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之日,但其前手通知義務起算日是收到後手的通知之日;第二,如通知義務人未如期通知,給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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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語

近些年,隨著電子商業匯票的不斷髮展,票據無紙化、便利化、小額化程序的加快,商業匯票被廣泛運用,但由於出票人信用和兌付能力良莠不齊或者遭遇流動資金危機,致使商業匯票到期後不能兌付,產生一系列債務違約,比如“北汽銀翔”、“寶塔石化”等票據違約事件,更加說明了票據時效和追索權的重要性,一旦票據權利消滅,追索權喪失,出票人又無能力兌付的情況下,持票人手中的票據可謂白紙一張。因此,廣大企業以及銀行應加強手中票據的管理,特別是注意票據的期限,一旦逾期,則無可挽回。

現實不是拍電影,你也沒有月光寶盒,失去之後等待你的或許是更大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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