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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尋釁滋事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如何處理
打人辱罵怎麼處理
一、裁判規則
1、作為尋蝆滋事罪客觀表現之一的“隨意毆打他人”,本質上也是一種傷害行為,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在毆打他人的起因、物件、手段上均具有相當的“隨意”性。
2、在暴力行為的程度上,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應當限定在致人輕份的輕度暴力範用內;如果在“隨意毆打他人”過程中,升級到重度暴力程度並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已超出尋釁滋事罪的涵蓋範圍,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
3、在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況下,由於行為人僅實施了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罪名,應按照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論處,不應數罪併罰。
4、數行為人尋釁滋事過程中,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對於直接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但對其他參與共同毆打的人.是否一律以該罪的共犯論處,則不宜一概而論。
二、規則理解
根據《刑法》第
293 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系尋鮮滋事罪的容觀表現之
一
,雖然毆打他人本質上也是一種傷害行為,但這裡的
“隨意毆打他人”與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還是有區別的。故意傷害罪在起因、物件上一般都具有特定性,行為人一般具有直接明確的份害故意和
目
的。與之不同,行為人出於
流氓
動機而隨意毆打他人的,在毆打他人的起因、物件、手段以及場合上均具有相當的
“隨意”性。具體表現為 :第一,在場合上,由於公共場所與社會秩序的聯絡非常緊密,實踐中絕大多數的尋鮮滋事行為均發生在公共場所。第二
,
在起因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 年7月《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隨意毆打型尋釁滋事罪主要有兩種型別:無事生非和小題大做。其中,前者是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事出無因、無緣無故毆打他人
;
後者是行為人因一些偶發矛盾等借題發擇、小題大做毆打他人。儘管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是有原因的,但小題大做是指被害人此前的舉動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如此強烈的反應,故如果毆打他人並非基於一般人認為合理的理由,就可以認為是
“隨意”毆打。此外,對於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 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仍然繼續實施上達行為,破壞社會秋序的,也可以
納入
“藉故生非”的範疇。第三,在毆打手段、方式上,尋畔滋事行為多數情況下是隨機的、偶發的,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有時候是隨手選取,現場找到什麼工具就使用什麼工具,也可以是徒手攻擊。行為人在尋釁滋事的過程中,因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甚至死亡的嚴重情形,是認定故意傷害罪還是尋釁滋事罪?是擇一重罪論處還是實行數罪併罰?對於上述問題在
實踐
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為
,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從刑法對這兩種犯罪的法定刑配置角度來看,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傷害罪的法定刑則因傷害結果的不同而不同,如致人輕傷,處
3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透過刑罰的這一配置可以看出,對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的暴力程度,應當限定在致人輕傷的暴力程度範圍內。如果在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過程中,升級到重度暴力程度並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由於尋釁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或者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已超出尋釁滋事罪的範圍,對此,一般應直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在這種情記下,也不應以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進行並罰。此外,尋鮮滋事“隨意殿打他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與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在傷害的性質和後果上並無區別。而且,如果認定為兩罪,勢必是對“隨意毆打他人”這一行為作兩次評價,既將其評價為尋釁滋事,又將其評價為故意傷害,有違刑法禁止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的原則。
數行為人在尋釁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
,共同實施了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因此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對於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這是沒有任何疑問的。但對其他參與共同毆打的人,是否一律作為共犯,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來論處,不宜一概而論。因為對各共同參與隨意毆打他人的人而言,參與共同毆打行為本身,僅表明他們具有明確的共同尋釁滋事的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們就一定具有共同傷害的故意。但如果在隨意毆打他人過程中,其中一人直接拿出刀具或者其他兇器,或者所實施的暴力程度突然升級.則表明其主觀故意由尋釁滋事轉變為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在這種情況下,其他參與毆打的人明知道這種轉變卻不僅不予制止,或者停止自己的毆打行為,而是繼續參與毆打的,則表明這部分人與實施故意傷害或者殺人的行為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共同故意,就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共犯論處,反之,就只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三、
指導案例
2002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
楊某
、
劉某
、毛
某剛
、
任某武
在
某
省
某
鄉縣城
某
鎮文化站
“鄉
某
佬
”餐館喝酒吃飯。下午2時許,
楊某
、
劉某
欲無票進入文化站
“火
某
炮影院
”,與該影院的工作人員發生糾紛。後經他人山面協調,
楊某
、
劉某、
毛
某
剛、
任某武
等人進入影院。在觀看歌舞演出過程中,
楊某
走上舞合調戲女
演員
,
劉某
則要某女演員跳脫衣舞,身為文化站副站長的李
某
平見狀勸
楊某
等從舞臺下來
遭
拒絕,雙方發生爭吵。
楊某
即衝下舞臺雙手抓住李
某
平,用膝蓋頂擊李的身體下部,
劉某
、毛
某
則、
任某武
見狀地衝上前去,共同國住李
某
平政打,其中
劉波揮拳對李亂打
,
毛某剛
則
扯
著李的頭髮進行
攻
打,
任某武
在李的左後側
毆
打。
楊某
在毆打後還朝李
某
平腰部猛踹一腳,致李跌倒在地。爾後,
楊某
、
劉某
、
毛某剛
、
任某武
一同離開現場。次日下午
5時,李
某
平在被送往醫院途中死亡。經法醫鑑定,李耀平因系頭部損傷引起硬膜下血腫,腦組織挫裂傷而死亡
。
在本案中
,
楊某
等四被告人酒後強行闖人歌舞廳,繼而
楊某
竄至舞臺調戲女演員,而
劉某
則強要女演員跳脫衣舞,其無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尋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動機顯而易見,是對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的公然蔑視。此後,由於被害人李
某
平的制止,
楊某
進而對李
某
平進行挑釁並衝下臺毆打被害人,
劉某
等人見狀也揮拳上陣。此時,各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為恃強爭狠,肆意毆打他人,結果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各被告人在公共場所尋求刺激,滋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嚴重危害社會管理秩序,情節惡劣,己構成尋釁滋事罪。同時,各被告人隨意毆打他人
,致人死亡,嚴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其行為亦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各被告人只是基於一個犯意,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結果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兩個客體,觸犯了兩個罪名,這種情形屬於想象競合犯,應按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處理,即按其中法定刑之重者處理。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其法定刑幅度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前者比後者重。按照從一重處斷原則,對本案應以故意傷害罪來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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