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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後男方才領取的離婚前一年全年效益獎,女方還能再分割嗎?

由 法制網新播報 發表于 遊戲2021-10-26
簡介上訴人甲女與被上訴人乙男在《離婚協議》中並未對乙男於2019年6月27日之後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獎金如何分割進行約定,一審法院以年終獎系離婚後發放取得為由認定該財產系被上訴人乙男個人財產並無不當,上訴人甲女要求分割該財產於法無據,對該上

協議書有法律效益嗎

協議離婚後男方才領取的離婚前一年全年效益獎,女方還能再分割嗎?

轉自:麗姐說法

案號

案由:離婚後財產糾紛

案號:(2021)冀08民終1217號

審理法院: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型別:民事

文書型別: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1-04-29

審理程式:二審

資料來源:普通案例

(案例來源於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

一審訴訟請求

甲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在單位領取的2019年年終效益工資的前六個月部分即80000。00元歸原告所有,判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轉移的財產20000。00元歸原告所有,合計100000。00元,並判決被告向原告給付該款項。

一審認定事實

原被告於X年X月X日登記結婚,於2019年6月26日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所有的共同財產歸女方所有,原女方名下財產歸女方所有。

被告於2020年春節前取得2019年全年效益獎金,原告認為被告年終獎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6月部分的,只是年終統一發放。該款項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需要解決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原告主張的被告2019年年度效益工資的問題。

雙方均認可該財產的獲得時間為雙方離婚後,故該財產不是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不應為原被告共同所有,應屬於被告的個人財產。被告答辯同意給付原告10000。00元僅是出於被告自願,可由被告自願完成交付,本院不予干涉,但不應賦予強制執行的效力。原告要求分割該財產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申請調取被告2019年年終工資無必要,本院不予准許。

二是原告主張的被告隱藏、轉移財產的問題。

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訴訟的法律依據是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依據該條的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在雙方在離婚時,被告存在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原告僅是懷疑被告存在隱藏、轉移銀行存款的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存在隱藏、轉移銀行存款的行為、後果或者可能性,故對原告申請調取被告銀行卡流水資訊的申請不予准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還轉移的財產20000。00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甲女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甲女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

1、原審法院關於被上訴人2020年春節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獎金的認定錯誤。原審法院以2019年年終效益獎金系二人離婚後取得為由,認定該部分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被上訴人個人財產是錯誤的。

首先,2019年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參加2019年全年工作取得的效益獎金,其實質是勞動報酬的另一種形式,是按月考評年終發放,故其取得的該獎金包括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期間(各六個月)兩部分的勞動報酬,婚姻存續期間的部分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所有的共同財產歸女方所有,原女方名下財產歸女方所有”,而上述年終獎中屬於婚姻存續期間的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故應當歸上訴人所有。所以,該部分年終獎雖於年終發放,但不能改變該獎金的一部分屬於在婚姻存續期間應當取得的勞動報酬,故被上訴人2019年6月26日離婚之前應當取得的獎金部分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共同財產,應當歸上訴人所有。

2、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隱藏、轉移銀行存款行為、後果和可能性錯誤,其拒絕調取相關證據是本案事實認定不清的主要原因。上訴人離婚後,發現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向外轉移資金27次,並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轉移資金的銀行卡號、轉賬銀行、轉賬日期等具體的轉移財產的資訊,並申請調取相關轉賬業務的明細,原審法院對上述資訊視而不見,拒絕調取相關證據,導致本案被上訴人轉移財產的事實被掩蓋,事實認定不清。

二、原審法院法律適用不當。

1、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工資獎金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被上訴人的年終獎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6月部分,只是年終統一發放。原審法院以年終獎系離婚後發放取得為由認定該財產系被上訴人個人財產,是對該法律規定的曲解,明顯法律適用不當。

2、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轉移資金的銀行卡號、轉賬銀行、轉賬日期等具體的轉移財產的資訊,能說明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向外轉移資金27次,申請調取相關轉賬業務的明細,原審法院仍然以上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隱藏、轉移銀行存款行為、後果和可能性為由,拒絕調取相關證據,是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違背,系法律適用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不當,判決結果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發還重審。

被上訴人辯稱

乙男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離婚後財產糾紛,其主要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乙男於2020年春節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獎金應否為上訴人甲女與被上訴人乙男的共同財產,應否歸上訴人甲女所有,上訴人甲女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支付轉移的財產20000。0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關於被上訴人乙男於2020年春節前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獎金應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共同財產,應否歸上訴人甲女所有的問題。

離婚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上訴人甲女與被上訴人乙男於2019年6月26日簽署的《離婚協議》明確約定,所有的共同財產歸女方甲女所有,原女方名下財產歸甲女所有;上訴人甲女與被上訴人乙男依據該《離婚協議》對2019年6月26日之前的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已經分割完畢,且無爭議。上訴人甲女與被上訴人乙男在《離婚協議》中並未對乙男於2019年6月27日之後取得的2019年全年效益獎金如何分割進行約定,一審法院以年終獎系離婚後發放取得為由認定該財產系被上訴人乙男個人財產並無不當,上訴人甲女要求分割該財產於法無據,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援。

二、關於上訴人甲女請求被上訴人乙男支付轉移的財產20000。0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

上訴人甲女與被上訴人乙男在離婚時對財產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已經分割完畢。上訴人甲女主張被上訴人乙男在婚姻存續期間隱藏,轉移銀行存款200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主張,上訴人甲女一審提交的證據沒有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亦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依據前述法律規定,上訴人甲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於上訴人甲女該上訴主張依法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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