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 遊戲

探討!“異常名錄列入”與“列入決定送達”這兩個問題如何解決?

由 市場監管半月沙龍 發表于 遊戲2021-07-01
簡介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朝陽市監局依據“現場鎖門”“敲門無人應答”“門口未見相關牌匾資訊”等事實確認,得出“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絡”的結論,並作出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行政決定,缺乏事實根據,法律適用錯誤

怎樣查詢法院判書

探討!“異常名錄列入”與“列入決定送達”這兩個問題如何解決?

企業經營異常名錄,作為企業信用監管的一種手段,在實現資訊共享、資訊公示,促進企業自律、強化信用約束等方面起到積極作用,但目前該項制度在實際操作中還存在一些爭議性問題。本文透過列舉近期法院兩起判例,結合判例中涉及的“異常名錄列入”與“列入決定送達”兩個爭議問題與大家一起探討研究,並提出淺顯建議,旨在拋磚引玉。

一、判例簡要摘錄

判例1: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1)京02行終107號

上訴人北京紅日偉業工程造價諮詢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日偉業公司)因訴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東城監管局)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行為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199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9年12月19日,東城監管局作出京東市監異列字〔2019〕5592號《北京市東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紅日偉業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為,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東城監管局於2019年12月16日對紅日偉業公司住所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紅日偉業公司未在該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經調查認定該住所地系虛擬地址,透過該住所地無法與紅日偉業公司取得聯絡,據此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並於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予以公示,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東城監管局的行政行為合法有效。對紅日偉業公司以東城監管局“事前無任何人員與其聯絡”、“列入經營異常後也未進行告知”為由主張東城監管局的行為違法,缺乏依據,不予支援。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一致,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判例2: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1)京03行終306號

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朝陽市監局)因列入經營異常名錄行政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所作(2020)京0105行初219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朝陽市監局分別於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京朝市監異列字〔2019〕47031號和京朝市監異列字〔2019〕49983號《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書》,認定北京宇泰陽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泰公司)因透過其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與其取得聯絡,將宇泰公司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宇泰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法院撤銷朝陽市監局作出的47031號《決定》和49983號《決定》。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朝陽市監局依據“現場鎖門”“敲門無人應答”“門口未見相關牌匾資訊”等事實確認,得出“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絡”的結論,並作出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行政決定,缺乏事實根據,法律適用錯誤。故一審法院判決撤銷朝陽市監局47031號《決定》和49983號《決定》。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判例涉及的爭議問題及解決建議

爭議一

:關於對“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絡”進行定性的問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明確了列入異常名錄的四種情形,其中第(四)項規定,“透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絡的”(以下簡稱“查無”)。《辦法》對“查無”的概念和定性沒有配套解釋,不同省市制定的相關檔案對該項也有不同的規定要求。如山西、上海等地,對“查無”的認定標準比較“寬泛”,明確透過實地核查只要具備“確認實際不存在該企業或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實際不存在”等情形之一的則可認定為“查無”;而有的省市,對於“查無”的認定標準相對“嚴苛”,要求除滿足透過登記住所或經營場所無法聯絡外,還需滿足撥打企業在登記材料中留存的電話均無法聯絡等情形,才符合“查無列異”的條件。結合判例1,筆者對“查無”的理解是:企業不在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經營。透過對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採取實地核查或郵寄信函等方式,未能聯絡上該企業。表現為有證據確認企業不存在或該企業的住所(經營場所)不存在。這有別於窮盡調查手段之後的“查無下落”,而企業留存的電話能否聯絡與該企業是否在住所或經營場所經營沒有任何關係。

另外,在異常名錄的列入過程中,還存在執法人員憑藉一次電話打不通、一次現場檢查不開門就以“查無”情形隨意列入的問題。如判例2,執法人員僅依據“現場鎖門”、“門口未見相關牌匾資訊”等事實,未達到證實企業不在檢查地點經營的證明標準,混淆了“檢查時企業無人”與“不在此地經營”的概念,導致作出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行政決定缺乏事實根據、法律適用錯誤

與此同時,受判例2中市監局敗訴的影響,一些執法人員基於“求穩自保”等因素考慮,該列的不列,導致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

解決的建議:

建議總局結合商事制度改革過程中基層反應出來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在突出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背景下,認真修訂完善《辦法》,對“查無”的概念和定性進行統一明確,各省市對“查無”的具體情形進行細化分類;認真規範“查無”列入的標準和流程,加強稽核把關,嚴格督查考核,杜絕“該列的不列”導致的瀆職風險和“不該列的亂列”引發的問責風險。

爭議二

:關於透過資訊公示系統公示異常名錄列入資訊是否屬於“送達”的問題。《辦法》第五條規定:“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將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資訊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資訊中,並透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統一公示”。對於透過系統公示,是否屬於“送達”,不同的省市有不同的政策,有的省市明確提出透過系統將列入決定進行公示即為送達;有的省市為減少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量,對送達的條件把握比較嚴格,要求在系統公示的基礎上,還需採取直接送達或信函送達等方式,才算履行完“送達”程式。結合判例1,筆者認為對於“查無”情形作出的列入決定,因確實無法聯絡,透過系統公示即為送達;而對於如因企業資訊公示錯誤作出的列入決定,且該企業正常經營,則可採取直接送達方式,會更加穩妥。

解決的建議:

進一步修訂完善《辦法》,區分不同列入情形明確列入決定送達方式;進一步簡化最佳化送達程式,在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系統公示公告送達、文書信函電子送達基礎上,實現透過實名認證系統實施點對點推送的送達方式,積極推行電子化送達,進一步簡化最佳化送達程式;參照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聯合下發的《關於推進企業等市場主體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承諾確認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在確保依法履行行政處罰程式基礎上,提高執法文書送達效率,提升行政執法效能。

(注:兩起判例均摘錄於中國裁判文書網)

作者系北京市延慶區市場監管局 宋德興

釋出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注重交流執法經驗

關注消費維權動態

同護市場公平正義

共觀市場經濟大潮

權威●專業

半月沙龍微信

推薦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