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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房屋律師——父母寫下遺囑附有條件且未生效之前遺囑有效嗎
遺囑必須父母一起簽字嗎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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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周某文
、
陳某
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依據遺囑被繼承人
周某鑫
遺留的
一號
房屋)歸
周某文
、
陳某
所有;
2.
周某聰
承擔訴訟費。
周某文
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按
周某鑫
的遺囑繼承北京市東城區
一號
房屋(以下簡稱
一號
房屋)。
2.上訴費由
周某聰
承擔。
事實與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我提交的遺囑是
周某鑫
生前處分其財產的協議,因無子女簽名、產權未變更而無效是錯誤的。產權、承租權是否變更與遺囑效力無關,該遺囑是
周某鑫
的真實意思表示,有
周某鑫
的簽名及日期,應為有效。
2.遺囑是公民單方法律行為,
周某鑫
處理自己的財產無須經過他人同意。
3.
周某鑫
立遺囑的目的就是不想生前處置自己的財產,一審法院認定
周某鑫
意在經子女同意並簽名的情況下,在其生前完成對其財產的分配有誤。
4.因
周某鑫
不想引發家庭矛盾,所以一直對遺囑保密,其不可能讓子女知曉遺囑存在。
5.一審法院認定“有關人簽名後有效”中的“有關人”是指子女,我認為是筆誤,稿底中沒有“有關人”三個字。
被告辯稱
周某聰
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
周某文
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1.
周某文
提交的檔案不是遺囑,是
周某鑫
生前想得到所有子女簽字認可才能進行的一個想法,但老人已經去世,相關人員沒有簽字,產權也沒有變更,該檔案未生效。
2.該檔案中
周某鑫
的想法部分未構成遺囑。
3.
周某鑫
在該未完成檔案中明確兩處房屋共同辦理才能有效。
4.
周某鑫
在檔案中特別標明瞭
“有關人簽名後生效”,否則不產生效力。5.
一號
房屋與
陳某
無關。
陳某
述稱,同意
周某文
的上訴意見。
法院查明
周某鑫
與
史某
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兩個子女,即
周某文
、
周某聰
,
陳某
系
周某文
之妻。
史某
於
1997年7月1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
周某鑫
於
2018年8月26日去世。
史某
與
周某鑫
之父母均先於其去世。
一號
房屋原系
周某鑫
承租的公房。
2002年4月23日,
周某鑫
與
H公司
簽訂《售房協議書》,以成本價購房,房價款合計為
26616.21元。該房屋在購買時使用了
周某鑫
44年工齡,
史某
24年工齡。該房屋現登記在
周某鑫
名下。
訴訟中,
周某文
、
陳某
提交一份書證《遺囑》,其上載明:
“兩處房產的處理意見:
一號
房屋
,原為單位公房,
19年房產權改革產權換取賣的辦法將房按國家規定價折價賣給住戶。按我倆當時的工齡65年摺合計價幾十萬,此時尚缺1萬多元,由
陳某
、
周某文
補交。至此完成產權轉換手續。
產權房本名
周某鑫
。我同意此兩居室房由
周某文,
陳某
繼承,此後一切事宜由繼承人辦理。
A號
後院西房
2.5間(房本所記)產權銀行公房,承租人
周某鑫
,由
1954年起承租至今。現將承租權轉給
周某聰
、
趙某英
,以後隨房屋政策調整,有關手續由承租人辦理。以上兩處房繼承權、承租權由房證更名後生效。注:房權證權更名後,我離前,保留我自願選擇住處的權利。有關人簽名後有效。遺囑人
周某鑫
2014年
A號
簽名
”。
周某文
、
陳某
表示該份書證為
周某鑫
的遺囑,依照該份遺囑訴爭房屋應由
周某文
、
陳某
繼承所有。經詢,
周某聰
對該份材料系
周某鑫
所寫不持異議,但其不認可該份書證的遺囑效力,不具備生效遺囑的性質。同時,
周某聰
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稱,
一號
房屋在購買時需要上交一套房屋,當時上交的是
周某聰
丈夫
趙某英
的房屋。
周某文
、
陳某
表示對證人所述情況不清楚,無法發表意見,
周某聰
表示對證人所述無異議。
法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周某鑫
名下
一號
房屋系
周某鑫
在
史某
去世後取得,該房屋系
周某鑫
的個人財產。該房屋在購買時,使用了
史某
的工齡,
史某
的工齡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系
史某
的遺產。現
史某
、
周某鑫
均已去世,上述財產系二人之遺產。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2014年
周某鑫
所寫的《遺囑》的效力問題。
從該檔案的內容上看,
周某鑫
明確寫明繼承權、承租權由產權證更名後生效,其離世前保留自願選擇住處的權利,有關人簽名後有效等,該檔案簽名處留白,相關人員未在其上簽字。應當指出,該份書證雖名為遺囑,但根據其內容及
周某鑫
的表述,
周某鑫
意在經子女同意並簽字的情況下,在其生前完成對其財產的分配,其本質為生前處分行為,而非對死後遺產的分配,現該檔案上並無其他人簽字,產權亦未完成變更,現
周某鑫
已去世,該行為已無法履行。
故
2014年
周某鑫
所寫的《遺囑》不應認定為
周某鑫
的遺囑。基於此,
周某鑫
、
史某
生前均未立有有效遺囑,故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進行分割。
周某鑫
、
史某
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為
周某文
、
周某聰
。訴訟中,
周某聰
雖主張多分
一號
房屋的份額,但其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故本案中
周某鑫
、
史某
的遺產應由
周某文
、
周某聰
平均分割。基於此,
陳某
主張繼承
一號
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援。
本院二審期間,
周某文
提交
周某鑫
遺囑稿底及
周某鑫
生前書寫的
文字
各一份,欲證明其所提交的
周某鑫
遺囑的真實性,
周某鑫
書寫該遺囑並不是想生前處理兩套房屋。經質證,
周某聰
認可前述材料真實性,但不認可是遺囑,應以
周某鑫
最後書寫的《遺囑》為準,從內容上看,兩份材料與遺囑》內容是一致的。
裁判結果
:
一、被繼承人
周某鑫
名下位於北京市東城區
一號
房屋由
周某文
、
周某聰
繼承所有,
周某文
、
周某聰
各佔二分之一的所有權份額,二、駁回
陳某
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2014年
周某鑫
書寫的《遺囑》的效力問題。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中,
周某文
上訴主張其提交的
周某鑫
書寫的《遺囑》並非
周某鑫
生前處分財產的協議,其符合遺囑的構成要件,應為有效遺囑,要求按該遺囑繼承
一號
房屋。對此
法院
認為,
周某鑫
於
2014年所寫的《遺囑》是對
一號
房屋和
A號
後院西房
2.5間兩處房屋一併處分的檔案。
周某文
雖在
法院
審理過程中提交了
周某文
書寫的稿底等材料,欲佐證
周某鑫
書寫的《遺囑》的真實性。但依據《遺囑》的內容,
周某鑫
明確表示兩處房屋繼承權、承租權由房證更名後生效,亦備註:房權證權更名後,我離前,保留我自願選擇住處的權利。
並寫明有關人簽名後有效,在結尾處亦註明簽名並留白。結合前述表述,該檔案系
周某鑫
意在經子女同意並簽字的情況下,保留其生前享有選擇住處的權利,是為在生前完成對其財產的分配,而非對死亡後遺產的分配。現
周某鑫
已去世,相關房屋產權、承租權未進行變更、相關人員亦未簽字,該協議無法履行。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
周某鑫
書寫的《遺囑》不屬於
周某鑫
的遺囑並無不當,
周某文
的前述主張不能成立。據此,
周某鑫
、
史某
生前均未留有遺囑,
一號
房屋應按法定繼承予以分割,法院判決
周某文
、
周某聰
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份額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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