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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跳樓致人死亡刑事責任分析

由 周垂坤律師 發表于 遊戲2022-08-29
簡介若是行為人跳樓前雖然沒有殺害特定人的想法,但是若其在跳樓時明確知道樓下有人活動,其可以預見自己跳下去可能砸中他人並致其死亡的結果,但其仍然對此結果不管不顧,放任該結果發生的,則屬於間接故意,也能構成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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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二十多歲的小夥子侯某跳樓,砸中樓下正帶孫子散步的張容(化名)和她不到3歲的孫子小陳(化名)。張容丈夫、小陳父母分別將侯某父母訴至法院,

要求侯某父母在侯某的遺產內分別賠償張容及小陳人身損害共計150餘萬元,遺產賠償不足部分由侯某父母承擔,物業公司承擔20%的補充責任。

經查實,侯某在2016年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江蘇某醫院就醫治療了10多天,當時出院醫囑上載明患者可能會出現自殺、衝動、傷人等難於意料的意外,請加強監護。

法院經審理認為,侯某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治療好轉出院後一直在醫院門診隨訪就診,並一直服用治療精神分裂症(偏執型)的藥物,且醫院出院醫囑中載明瞭病人可能因病情不穩定而出現難於預料的意外,要求加強監護。

據侯某父母在公安機關所作的陳述,侯某在事故發生前十幾天,精神狀態較差,存在病情不穩定的可能。

現侯某已死亡,無法對其事發時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鑑定,但根據以上事實可證實侯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並未治癒,從其跳樓的行為以及事發現場以及公安機關的認定,侯某屬於自殺。

結合侯某的患病情況和事發前的行為表現,法院認為,

侯某在事發時存在無法辨認或者完全辨認自己行為能力的可能,故推定侯某在事發時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侯某父母作為其監護人在發現侯某事發前十幾天精神狀態較差時,並未及時將其送到醫院救治等履行相應監護職責,未盡監護責任。故侯某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應該由侯某父母承擔責任。

物業公司不是案件侵權人,其作為物業管理人並不知曉侯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對此次事故不存在安全管理的義務,不承擔補充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侯某父母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張容丈夫因張容死亡造成的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78。2萬餘元,賠償小陳父母因小陳死亡造成的人身損害的各項損失73。8萬餘元。

1.

跳樓自殺致人死亡在實體層面一定構成刑事犯罪嗎?若構成犯罪,可能構成什麼罪名?

(1)

跳樓自殺致人死亡在實體層面並非必然構成犯罪

總體來說,面對行為人致人死亡的客觀結果,從刑法的層面考慮,首先可能有三種認定,具體分為別故意殺人、過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這三種結果中,對於前兩種認定,如果行為人沒有刑法規定的特定的出罪事由,行為人就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對於第三種認定,行為人即使沒有其他出罪事由,也不構成刑事犯罪,最終也不承擔刑事責任。

(2)

意外事件的刑法依據及分析

現行《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該條的規定被稱為“無罪過事件”,具體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之所以無罪過事件中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認為這是犯罪的原因是行為人在此類事件中主觀上完全不具備故意或者過失這樣的責任形式,因此就損害結果根本不具備譴責行為人的主觀基礎。

在此處,我們談的主要是意外事件。根據前述法條可知: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主要由三個要素構成:

A。 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

B。 對所造成的結果,行為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

C。 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行為人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

據此,可知要認定意外事件,最關鍵的在於前述第三點,即“不能預見”。所謂的不能預見,是指行為人不但沒有預見,而且根據當時客觀情況和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能力,也不可能預見。

具體而言,若是在跳樓自殺的案件中,行為人選擇在特定的時間、地點,在該時間、地點平時絕不可能有人經過,而恰巧在行為人跳樓有人經過被行為人砸死的話,則就有可能成立意外事件。比如,行為人經考察,發現郊區廢棄多年的爛尾樓附近完全無人經過,於是其挑選半夜到此跳樓自殺,若此時恰好有人經過被砸死,則基本是可以認定成立意外事件的。

(3)

什麼時候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斷絕他人生命的行為,至於具體的手段、方法和工具等,法律並未加以限制。因此,從法律上說,以自身跳樓作為手段,希望砸死特定人,完全是有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空間的。

從刑法上來說,故意存在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區分,所謂的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還希望並且追求該死亡結果發生。而所謂的間接故意是明知其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但放任該結果發生。此兩種情形下,都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

那麼,在跳樓自殺中,若是行為人本身就是想以自身跳樓作為一種手段與特定的人“同歸於盡”的,比如行為人想殺特定的人,發現該人正站在樓下,於是爬到樓上對準受害人的位置跳樓自殺的,則屬於前述直接故意,可構成故意殺人罪。

若是行為人跳樓前雖然沒有殺害特定人的想法,但是若其在跳樓時明確知道樓下有人活動,其可以預見自己跳下去可能砸中他人並致其死亡的結果,但其仍然對此結果不管不顧,放任該結果發生的,則屬於間接故意,也能構成故意殺人罪。

(4)

什麼時候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A.

刑法規定與分析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過失而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刑法中的過失也可分為兩種,分為別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危害結果。過於自信的過失,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結果。

疏忽大意的過失在認定的時候可能和前述的“意外事件”發生一定混淆。二者相同之處在於客觀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都沒能預見他人死亡的結果。二者區別在於: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可能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發生。在疏忽大意中,行為人具有預見可能性,在意外事件中,行為人沒有預見可能性。

那麼,在跳樓自殺的情況下,若行為人在雖然選擇在單元樓跳樓,但是其在跳樓前認真觀察了樓下,發現無人經過才跳,但恰好在其跳下的瞬間有人經過被砸中。此種情形則更靠近前述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在單元樓下隨時有人經過但卻沒有預見。

若是行為人同樣選擇在單元樓跳樓,但在其跳樓的時候樓下恰好站了一個人,但行為人認為其往下跳的時候可以跳得偏離一些,能夠避免砸中該受害者,但最終卻不幸砸中該受害者。則此種情形就屬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即輕信自己能夠避免砸中他人的結果,但最終導致發生結果。

B.

過往案例

廣州藥學院在校學生鄧某某2007 年 9 月 3 日下午 4 時許從廣州大學城廣州藥學院學生宿舍7 樓縱身跳下。女大學生歐某某剛好從樓下經過,縱身而下的鄧某某將其砸傷致死。

2008 年 12 月 15 日,番禺區對鄧某某提起公訴。在庭審中,鄧某某對自己的行為後悔不已,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該案經過一審、二審,最終對於其跳樓致人死亡的事實,法院認定其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5)

為什麼普通跳樓自殺一般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一般認為,本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必須參照前述四種犯罪的行為方式來進行認定。這意味著,只有在危險性上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具有相當性的方法,

首先,這要求行為必須在客觀上具有導致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其次,必須同時具備導致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結果的直接性、不可控性、迅速蔓延性與高度蓋然性。其中,不可控性和迅速蔓延性的認定最為關鍵。

而在一般跳樓案件中,行為人跳樓的行為即使是在鬧市或者商場、寫字樓等人群聚集較多的地方跳樓,即使其跳樓可能砸中多數人,但是總體而言,這種傷亡結果在其跳下來的瞬間就特定化了,不具有不可控性和迅速蔓延性。因此,一般的跳樓案件,基本不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麼,跳樓自殺的案件,什麼時候可能構成本罪呢?舉個極端些的例子,當行為人抱著煤氣瓶等易燃易爆物品跳樓自殺,則可構成本罪。

2.

行為人死亡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何處理?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若是在跳樓自殺的案件中,行為人跳樓自殺致人死亡後但自己卻為立刻死亡的,則公安機關可能刑事立案。若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行為人救治無效死亡的,則應當撤銷案件。若是行為人在案件偵查完畢,進入檢察院階段,但是在提起公訴前救治無效死亡的,則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若是,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結束,案件已經進入法院審理階段被告人才死亡的,則法院往往應該終止審理。

3.

若前述案件中行為人未死亡,是否一定要承擔刑事責任?

(1)責任能力

在前述精神病跳樓致人死亡案件中,即使該行為人最終並未死亡,其也不一定就會承擔刑事責任。

具體而言,刑法要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不僅要求其客觀上有相應的犯罪行為,主觀上具有相應的故意或者過失,還要求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實施的該當構成要件、違法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

責任能力的核心內容是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性質、意義、後果的認識與判斷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決定自己是否以行為觸犯刑法的能力。

(2)精神障礙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除了年齡以外,精神障礙也會影響行為人責任能力的認定。若存在精神障礙時,行為人雖然實施了該當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但卻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內容、意義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就會影響其責任能力,使得責任能力減弱甚至欠缺,從而使其實施危害行為時的刑事責任也受到影響。

具體而言,如果精神障礙對於行為人實施的特定行為並沒有影響的,則行為人還是應該承擔刑事責任。如果精神障礙導致行為人對實施行為的辨認、控制能力減弱的,則其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應當相應輕緩化。如果精神障礙導致行為人對實施的行為完全沒有辨認、控制能力的,則其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3)具體判斷

刑法中關於精神障礙人無責任能力的認定標準採取的是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相結合的方法。前者由精神病醫學專家等進行鑑定,鑑定後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種類與程度輕重的結論。而後者則由司法人員判斷,具體即在前述鑑定基礎上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在前述案件中,侯某的出院醫囑中註明:患者可能會出現自殺、衝動、傷人等難於意料的意外,請加強監護。根據侯某父母陳述:侯某在事故發生前十幾天,精神狀態較差,存在病情不穩定的可能。若該案中,侯某並未死亡,則有可能在後續對其責任能力綜合前述事前的狀況,和事後對其的鑑定等綜合判斷其對於跳樓致人死亡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從而決定其刑事責任。

精神病患者跳樓致人死亡刑事責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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