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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19)冀04民終3650號(為啥換卡)

由 學法用法保護自己 發表于 飲食2022-08-12
簡介陳**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平安普惠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向出借人金安小貸公司履行了代償義務,其作為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對陳**的抵押房產的處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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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2019)冀04民終3650號(為啥換卡)

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冀04民終36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漢中路2號亞太商務樓13層B、C單元。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0(趙容奭),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雲霞,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歡缺,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趙*,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

上訴人陳**因與被上訴人平安普惠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及原審被告趙*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邯鄲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5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6月1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結果。

事實與理由:

1。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在未履行任何書面協議的情況下,透過一個陌生手機電話通知,將還款銀行卡由原來簽訂擔保合同時使用的農行卡變更為工行卡,這種行為直接造成陳**對還款卡記錯,對方又未有其他及時通知,以至於還款違約;

2。要求仍然按照原合同約定進行分期還款;

3。不承擔因此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

4。要求對方承擔因此產生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平安普惠擔保公司辯稱,

1。陳**認可手機電話通知過他,將農行卡更換為工行卡,且陳**也用工行卡還過款,每次逾期均有公司專門工作人員提醒還款;

2。由於陳**違約導致公司代償,依據合同約定可以全部追償,要求陳**一次性償還;

3。合同約定了實現債權的條款且律師收費標準沒有超過河北省律師收費指導意見;

4。對訴訟費等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趙*未作陳述。

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陳**、趙*向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支付代償金額為67,896。99元(包括代償本金65,365。34元、代償利息1605元,代償罰息926。65元);

2。判令陳**、趙*向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支付擔保費605。15元;

3。判令陳**、趙*向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支付代償滯納金678。97元(以代償金額為基數,自2019年1月30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2月10日,之後以代償金額為基數,按照0。1%/天計算至陳**、趙*清償全部款項之日;

4。判決確認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就抵押物(位於邯鄲市××山區礦院××路電力小區××樓××單元××號,產權證號:邯房權證字第××號)的處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5。判令陳**、趙*承擔平安普惠擔保公司需要支付的律師費1萬元;

6。判令陳**、趙*承擔平安普惠擔保公司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等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6年9月6日,陳**與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小貸公司)簽訂《授信及借款合同》及額度動用申請表,借款合同約定:授信額度為195,000元,授信期限為60個月,自2016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借款償還:每月與每筆借款實際發放日相對應的日期為該筆借款的還款日,如果沒有對應日的,則每月的最後一天為還款日。利息、本金、擔保費均應在該還款日進行支付。申請表顯示陳**申請動用期限為36期,年利率:9。2%,一次性手續費率:3%,月擔保費率:0。49%。

同日,陳**與平安普惠擔保公司簽訂《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及《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其中,《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約定:平安普惠擔保公司為陳**在借款合同項下在2016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間發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195,000元的範圍內向出借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範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其他到期應付的款項,保證期間為兩年,自借款合同最後一個還款日起計算。債務人(陳**)的任何一期應付款項逾期滿80日時,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應向出借人承擔保證擔保責任,無論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請或提出要求。擔保費用及代償滯納金:還款期限為36個月,月擔保費率為0。49%。由金安小額貸款公司從陳**還款賬戶中扣收擔保費、代償款、代償滯納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從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之日起,以代償金額為基數,按0。1%/天收取代償滯納金,直至陳**償還全部款項。

同時,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在履行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陳**追償該公司代償的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罰息及違約金,以及為追償上述款項所產生的其他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及律師費等。《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陳**以其所有的坐落於邯山區礦院西路電力小區6-1-8號房屋為平安普惠擔保公司為借款承擔的保證責任提供抵押擔保。擔保最高本金金額為195,000元。

2016年9月8日,該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房屋他項權利人為平安普惠擔保公司。趙*簽訂承諾書和抵押物共有人宣告,承諾抵押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瑕疵,其與陳**於1998年10月1日結婚,認可和同意抵押權人(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對於《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項下抵押權的行使。平安普惠擔保公司與陳**簽訂上述合同當日與金安小貸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由平安普惠擔保公司為陳**借款提供195,000元的最高額連帶保證責任。

2016年9月9日,金安小貸公司在扣除手續費5850元后,向陳**轉款189,150元。取得貸款後,陳**償還借款至2018年10月,之後陳**不再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擔保費。2019年1月30日,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從陳**賬戶扣除擔保費2866。50元后向金安小貸公司代償陳**借款本息共計67,896。99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與金安小貸公司簽訂的《授信及借款合同》、與平安普惠擔保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及《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合同合法有效。

金安小貸款公司放款後,陳**未按期還款。平安普惠擔保公司作為擔保人在替陳**償還借款本息67,896。99元后,有權依據《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向其追償代償款67,896。99元,並要求陳**按約定支付擔保費605。15元及律師費1萬元。故對平安普惠擔保公司主張的代償款67,896。99元、擔保費605。15元及律師費1萬元,予以支援。

平安普惠擔保公司主張的按0。1%/天支付滯納金,該約定過高,依法認定陳**以代償款67,896。9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向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支付2019年1月30日至代償款還清之日止的滯納金。

陳**與趙*系夫妻關係,陳**所借款項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趙*作為抵押物共有人認可抵押權人行使抵押物的權利,故該筆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趙*作為共同債務人應當共同償還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借款。平安普惠擔保公司請求法院確認其就位於邯鄲市××山區礦院××路電力小區××樓××單元邯房權證字第××號抵押房產處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陳**以其所有坐落於邯鄲市××山區礦院××路電力小區××樓××單元××房產設定抵押,為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提供反擔保。陳**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平安普惠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向出借人金安小貸公司履行了代償義務,其作為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對陳**的抵押房產的處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雙方簽訂的《最高額反擔保抵押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法院確認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就抵押房產的處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

一、陳**、趙*給付平安普惠擔保公司代償款67,896。99元;

二、陳**、趙*以67,896。99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平安普惠擔保公司2019年1月30日至代償款還清之日止的滯納金;

三、陳**、趙*給付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擔保費678。97元、律師費1萬元;

四、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在最高債許可權額內對××於××山區礦院××路電力小區××樓××單元××號(邯房權證字第××號)抵押房產的處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駁回平安普惠擔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80元,減半收取計890元;財產保全費812元,由陳**、趙*負擔。

本院二審除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進一步查明:陳**在一審庭審時對合同約定的扣款賬戶自認“一開始是農行的賬戶,用了一年多(自2016年10月開始),後金安小貸公司通知我,換了一張卡,從工行的賬戶中扣。從2018年11月份開始不還款。”

陳**與平安普惠擔保公司所籤《最高額委託擔保合同》第7。2條約定“乙方(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後有權向甲方(張玉波)追償以下款項。甲方應在乙方履行擔保責任後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償款項。”

平安普惠擔保公司與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就案涉訴訟簽訂《法律服務專項委託合同》,合同約定“平安普惠擔保公司向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支付1萬元律師費。”

本院認為,關於上訴人陳**稱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就變更還款賬戶導致其對還款卡記錯違約一事,經查雙方雖未簽訂書面變更協議,但在實際履行中金安小貸公司曾通知過陳**變更還款賬戶,陳**在一審庭審中亦予以認可,其上述所稱並不能成為不還款的正當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陳**稱仍應按合同約定分期還款一事,經查雙方合同明確約定平安普惠擔保公司代償後有權要求陳**支付全部追償款項,陳**上述所稱分期還款系在不違約情況下,而本案其已存在違約行為,其要求分期還款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陳**稱不應承擔本案律師費一事,經查雙方合同約定追償範圍包括律師費,本案平安普惠擔保公司與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簽有法律服務合同,合同約定的律師費並沒有超過河北省律師服務收費指導意見的規定,陳**依約應承擔律師費,其上述所稱,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陳**稱不應承擔訴訟費等費用一事,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定,陳**應依法負擔訴訟費用。對其上述所稱,本院亦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65元,由上訴人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琪

審判員趙建平

審判員孫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建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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