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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公款並歸還的數額計算問題

由 法海泛舟 發表于 娛樂2022-03-25
簡介本案中,被告人陳某多次挪用公款並在3個月內歸還,且每次挪用的金額均未達到犯罪標準,此時,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焦點就在於其多次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標會”)的數額能否累計計算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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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挪用公款並歸還的數額計算問題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陳某在擔任永安監獄第四監區內勤期間,利用經手上繳罪犯罰金、發放罪犯刑滿釋放餘額款的職務便利,多次以罪犯刑滿釋放餘額款名義從永安監獄罪犯物資供應站賬戶領取人民幣121770。4元的罪犯罰金,歸個人使用,進行信用卡還款、民間“標會”等營利活動。案發前,被告人陳某已歸還挪用的公款人民幣121770。4元。案發後,被告人陳某在接受福建省永安監獄紀檢調查時,接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並如實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案件焦點】

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並歸還,犯罪數額是否應累計計算的問題。

【裁判要旨】

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永安監獄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經手上繳罪犯罰金、發放罪犯刑滿釋放餘額款的職務便利,多次挪用罪犯上繳的罰金人民幣121770。4元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多次挪用公款,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在接受單位調查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挪用的公款,且每次挪用公款的數額較小,挪用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以上辯護意見,法院予以採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陳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法官後語】

挪用公款數額大小,對於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由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和相關司法解釋對三種不同用途的挪用公款行為規定了不同的定罪標準,使得如何計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數額成為挪用公款罪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的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多次挪用公款並在3個月內歸還,且每次挪用的金額均未達到犯罪標準,此時,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的焦點就在於其多次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標會”)的數額能否累計計算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結合本案犯罪事實,

儘管《解釋》沒有明確多次挪用公款未達到追訴標準的情形下應如何計算犯罪數額的情形,但按照財產型犯罪的一般定罪理論,筆者認為本案挪用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主要理由為:

第一,累計計算數額符合數額犯的定罪理論。

挪用公款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財產(同時也侵犯了國家財經管理制度),可歸入財產型犯罪,而財產型犯罪是典型的數額犯。挪用公款罪法律條文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等罪狀表述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也均能夠顯示挪用公款罪屬於數額犯。刑法理論對於數額犯的一般處理是將行為人數次實施的行為評價為一罪並且累計數額,適用相應的法定刑。

第二,累計計算數額與同類型案件處理可保持一致。

我國《刑法》對多次貪汙、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情形,均規定應累計計算貪汙或受賄數額。結合本案,行為人多次挪用公款,從犯罪形態上看,其每一起挪用行為都是獨立的犯罪行為,均已實際非法佔用公款,為既遂。因此,根據刑法體系解釋的原理,可比照其他同類型案件處理對犯罪數額實行累計計算。

第三,累計計算數額符合立法初衷。

挪用公款罪保護的是多重法益,包括公款的佔用權、使用權、收益權以及國家財經管理制度和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被告人陳某作為永安監獄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經手上繳罪犯罰金、發放刑滿釋放餘額款的職務便利,多次挪用罪犯上繳的罰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已經侵犯了國家正常的財經管理制度,嚴重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儘管行為人在3個月內歸還挪用款項,涉案數額也應當累計計算,亦符合法律打擊和懲治腐敗的立法初衷。

第四,歸還所挪用公款屬於量刑情節。

陳某歸還挪用的公款不影響認定其構成挪用公款罪,但可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解釋》第二條規定,挪用公款“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由此可見,歸還所挪用的公款為重要的量刑情節,本案被告人陳某在接受單位調查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挪用的公款,且大部分挪用公款的數額較小,挪用時間較短,犯罪情節較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綜上,認定本案陳某多次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且歸還的行為應當累計計算犯罪數額,挪用公款總計121770。4元,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索引】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7)閩0481刑初287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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