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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帝政時期刑法所蘊含的特點
什麼是公有制和私有制
( 一) 刑罰具有確定性
在帝政後期
,
隨著君主專制制度的發展
,
在羅馬帝國的立法中
,
刑罰逐漸變為確定的
,
這種確定不僅僅意味著何種罪名適用何種刑罰的確定
,
更意味著具體的刑種與量刑幅度在司法實踐中也是確定的
,
法官基本喪失自由裁量權。當然
,
在專制君主制中這種確定性具有嚴格的意義
,
一是
“
法自君出
”,
二是在編纂法律時的絕對權威
,
在優士丁尼時期尤其如此。
( 二) 刑罰適用有差等,但比之前又更為平等
帝政時期特別是中後期
,
由於受刑者社會地位不同
,
所屬階層不同
,
所適用的刑罰也大為不同。具體表現為以下兩點
:
第一
,
部分階層受刑者不適用某些刑罰。例如
,
地方議會議員及其父母子女不得被判處礦坑苦役以及礦場勞役
,
也不得被判處叉架刑以及火刑。哈德良皇帝曾禁止那些擔任或曾經擔任地方議會議員的人被判處死刑
,
除非他們殺死了其父母。《優士丁尼法典》對於通姦罪更是直接規定
:
對於所謂的高貴者
,
沒收一半財產
;
對於所謂的卑賤者
,
處監禁後放逐
,
但仍允許社會公眾起訴。第二
,
奴隸受刑比照自由人加重適用。馬切爾提出
“
他們應該比照那些對最低等級的人所採用的處罰方式
”
[1]307
。在具體案件中
,
大多是比照自由人所應承受的刑罰加重處理。
斯奇巴尼教授在《作為共同羅馬法特有型別和現代法典模式的優士丁尼法典》中指出
,“(
《優士丁尼法典》的編纂
)
不加區別地為所有人服務
,‘
異邦人
’
的古典概念消失了
,
出現了
Persona(
人格
)
和
uomo(
人
)
徹底統一的趨勢
,
這都符合普遍主義
,‘
羅馬法
’
對於
‘
所有的人
( omnes,univerti cuncti) ’
成為共同法
( ius commune) ”
[2]
。從這個意義上而言
,
優帝時期的羅馬刑法廢除了
“
外邦人
”
概念
,
較之以前又更為平等。
( 三) 刑罰與刑罰執行方式多樣化
帝政時期的刑罰有極刑、奴役刑、自由刑、罰金刑等等一系列由重到輕的刑罰種類
,
在刑罰種類的設定上體現了其高超的立法技術
,
但同時其刑罰執行方式卻又體現了一定的野蠻性
,
飽受詬病的羅馬角鬥場以及臭名昭著的動物行刑無一不體現了其死刑的野蠻。
( 四) 堅持罪責自負原則1
帝政時期的刑罰已經有了樸素的罪責自負觀念
,
反對責任牽連。
如保羅在《普勞提評註》中提到
: “
如果某一刑罰被課加給某人
,
通常認為
,
根據法律的擬製
,
它不得傳給其繼承人。這是基於這樣的理由
,
處罰是為了糾正人而設立的
,
它隨著所針對的人的死亡而終止
”
[1]317
。在羅馬法學家的觀念中
, “
只有死亡才是最嚴厲的懲罰
”
。而兄弟皇帝給傑拉波里斯的居民的批覆中更明確指出
,
父親的罪行或受到的刑罰對兒子不產生任何的汙點
,
因為
,
每個人為其自己的罪行而承擔命運
,
任何人也不得繼承別人的罪行。
( 五) 初步體現出軍法與普通法律的區分,士兵犯罪比照平民加重處罰
馬切爾在《論軍務》中提到
: “
某些罪行如果是平民實施的
,
則要麼不受處罰
,
或者導致很輕微的處罰。如果是由士兵實施的
,
則導致更嚴重的處罰。 因為如果一個士兵在舞臺上演戲
,
或允許自賣為奴隸
,
梅南德羅 批覆道
,
那麼他應 該受到死 刑的處罰。
”
[1]311
( 六) 對於懷孕中婦女特殊對待
根據烏爾比安在《薩賓評註》中的論述
,
不得對懷孕中的婦女進行拷問
,
並且即使需要對懷孕中的婦女執行刑罰的
,
也必須推遲到其分娩之後。隨著基督教被確立為羅馬國教
,
在其平等理念和基督教徒積極倡導之下
,
自權人婦女已經從監護人的影子下走了出來
,
在一些私法領域內獲得了與男性同等的地位
,
而在公法領域內的性別歧視也有所鬆動。
( 七) “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樸素的人道主義精神
當時的刑罰也有一些樸素的
“
疑罪從無思想
”,
比如烏爾比安在《論總督的職責》第
7
卷中提到
: “
圖拉真皇帝給裘里奧
·
弗隆拖批覆道
,
在罪行的審理當中不應該對缺席者進行判處。在他給阿西多
·
塞維魯斯的批覆中還說
,
基於嫌疑
,
也不得判處。 因為與其讓無辜者被判處還不如讓犯罪的行為不受處罰。
”
[1]291
馬爾其安則提出
: “
作出判決的法官應該注意刑罰與案情相對應
,
既不要太嚴厲
,
也不要太輕緩。因為不應該以嚴厲或者溫和來尋求名聲
,
而是應該根據各種具體的情況作出恰當的判決。毫無疑問
,
在比較輕微的案件中
,
法官應該更傾向於仁慈。對於嚴厲的刑罰
,
應該堅持法律的嚴厲
,
同時適當地有所寬宥緩和。
”
[1]309
赫爾摩格尼也提到
: “
在法律的解釋中
,
刑罰應該緩和而不是嚴厲。
”
[1]339
(八)在量刑中特別是重罪的量刑時注意考察行為人主觀方面,區分偶犯與慣犯、故意與過失
羅馬帝政時期已經開始在定罪量刑時區分故意和過失。烏爾比安提到
: “
在重罪中還存在一個重要的區別
,
某行為是故意進行的還是偶爾犯下的。 事實上
,
在所有的犯罪中
,
根據這樣的區分
,
或者是選擇一個法定的刑罰或者對其進行減緩。
”
[1]291
馬爾其安更是進一步具體說明了具體區分的方式。他寫道
,“
犯罪有的是蓄意
,
有的是衝動或者是偶然。屬於蓄意的犯罪是當多人組成的匪幫進行的盜竊。屬於衝動的犯罪是由於醉酒而失手或者用鐵器打人的情況。屬於偶然的犯罪是在追獵過程中向野獸投擲標槍的時候卻殺死一個人。
”
[1]309
(九)刑罰的設定受到宗教的影響
羅馬刑罰在最初時就包含了大量的宗教成分
,
這首先表現為對觸犯神明的罪犯適用獻祭刑
,
也表現為對犯罪人的遺棄
,
讓其受到神明的報復
,
可以被任何人白白殺死。
優士丁尼登基後
,
教會再次淪為羅馬帝國的附庸
,
完全受優士丁尼的掌控。在帝國與基督教合一思想的主導下
,
優士丁尼自己既是一個羅馬皇帝
,
同時又是一個徹底的基督教皇帝。他將虔誠的皇帝的使命設定為保持基督教信仰的純潔性
,
保護神聖大公和使徒教會免於混亂。正是基於這一使命
,
優士丁尼皇帝發動了對異教徒的迫害。他不僅剝奪了他教信仰者或異端教徒的部分或全部的權利
,
而且還驅逐他教哲學家
,
關閉雅典學院
,
使這一時期的社會文化發展近乎停滯。
隨著基督教被確立為國教
,
羅馬法不僅在罪名的設定上出現了新的宗教罪名
,
對叛教行為和信仰異教進行嚴厲的打擊
,
並且在刑罰的設定上
,
也受到宗教的影響
,
例如在死刑中叉架刑的演變就是由於受到宗教因素的影響
,
而火刑更是大量的被施加於異教徒。
(十)多數刑罰都同時伴隨著對於被判處者人格的變更或名譽的減損
根據羅馬法的規定
,
具有完全人格的羅馬人必須同時享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長權
,
而羅馬多數刑罰特別是極刑、勞役刑等較重的刑罰往往都會同時剝奪受刑者一項或數項人格權
,
使受刑者人格減等。 這裡有兩種情況
,
一種是從自權人到他權人
,
另一種是從他權人到他權人。對於前者
,
《學說彙纂》中明確指出
,“
需要弄清楚
,
那些被判處追獵遊戲的人
,
是否因為刑罰而成為奴隸。因為這經常用來處罰很年輕的人。因此需要弄清楚
,
這些人是因為刑罰而成為奴隸
,
或保留自由權
?
很明顯
,
他們將成為奴隸。他們與承受別的刑罰的人的區別只在於
,
他們將成為追獵者或者戰爭遊戲中的舞蹈者
,
或者像耍戲的或者像喜劇演員一樣供人取樂。
”
[1]299
;
對於後者
,
《學說彙纂》也明確指出
,“
毫無疑問
,
奴隸通常被判處礦坑苦役、礦場勞役或者追獵遊戲者。如果他們被交付接受這樣的處罰
,
那麼他們將成為勞役奴隸
,
且不再屬於在判決之前的主人的財產。最後
,
某些奴隸在被判處礦場勞役之後
,
由於皇帝的仁慈而從刑罰中解脫出來
,
根據安東尼努斯皇帝正確的批覆
,
一旦該奴隸成為勞役奴隸
,
即停止成為主人的財產
,
因此後來也就不再回到他原來的主人的權力之下。
”
[1]299
三結語
羅馬法作為
“
商品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
”,
對人類社會法律的發展程序具有重大的意義
,
是人類法律智慧的結晶
,
令後世歎為觀止。桑德羅
·
斯奇巴克更將羅馬法稱為
“
全人類共同的財產
”
。雖然帝政時期的刑罰仍然帶有一定的野蠻性和宗教色彩
,
但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
,
古羅馬能夠發展出一套有輕有重的刑罰制度
,
並且對於死刑的規定如此細緻
,
以及對於死刑的適用有一系列限制條件等等
,
在當時的世界上已然是極為先進的法律制度了。更為重要的是
,
其中所蘊含的一些法律精神以及刑罰的基本原則
,
也對後來西方各國的法律產生了重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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