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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

由 北青網 發表于 藝術2023-01-23
簡介原標題:人行道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鍾興全姜小青●人行道是用於行人通行的場所,屬於“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判斷的實質標準

人行道是非機動車道嗎

原標題:人行道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

人行道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

人行道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中的“道路”

鍾興全

姜小青

●人行道是用於行人通行的場所,屬於“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判斷的實質標準。

●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可能會對不特定主體的生命及財產權利造成危險,其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並不亞於在車道醉駕。

●一些地方採取“城市管理部門獨立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治理模式,只是為了避免部門間職能重疊而做的特殊安排,不能據此否定人行道所具有的道路屬性。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基於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分為兩類,分別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一類是公路、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其判斷標準為是否“用於公眾通行”,這裡的“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既包括主要用於車輛通行的公路等場所,也包括主要用於行人通行的廣場等場所;另一類則是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其判斷標準為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

司法實踐中,各地司法機關對於“道路”的判斷標準把握不一。對於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輕微事故的行為應當如何評價的問題,存在分歧。爭議焦點在於人行道是否屬於刑法第133條規定的“道路”。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人行道屬於“道路”,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是:人行道是道路兩邊用護欄或其他設施加以分割出來的專門用於行人通行的部分,是城市道路的組成部分,具有公共性和開放性,屬於公共交通的範圍,因此,屬於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的“道路”。醉酒後在人行道上駕駛機動車雖僅造成輕微交通事故,但對公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人行道不屬於“道路”,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禁止車輛駛入,各地大多依據地方性法規將在人行道上違法停車等違法行為的執法、處罰權賦予城市管理部門,故人行道不屬於公共交通的管理範圍,不屬於刑法第133條之一規定的“道路”。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符合在“道路”上駕駛這一客觀要件,故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僅發生輕微事故,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罪名的犯罪結果,應當依法認定無罪。

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屬於典型的行政犯(又稱“法定犯”),其概念中包含了一定的行政要素,對“道路”這一規範性概念的解釋應當嚴格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規定。而根據前述法律法規,人行道屬於刑法第133條規定的“道路”,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輕微交通事故,構成危險駕駛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人行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項規定的“道路”的實質性判斷標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項前半句關於“公路”“城市道路”“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範圍的列舉是對“道路”的不完全列舉,而“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才是關於“道路”的實質性判斷標準。人行道是用於行人通行的場所,屬於“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項規定判斷的實質標準。將“允許不特定車輛通行”作為認定道路的實質性判斷標準的觀點,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一項的規定,不當限縮了道路範圍。

第二,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條的規定,人行道屬於城市道路組成部分。首先,人行道符合《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關於城市道路的定義。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城市道路是城市中供車輛或行人通行的場所,既包括供車輛通行的車道,也包括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其次,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條的規定,為滿足通行需要,根據道路條件,道路可以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並實行分道通行。因此,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均屬於城市“道路”的組成部分。

第三,根據危險駕駛罪保護的法益和舉輕明重的解釋方法,人行道應當納入危險駕駛罪的“道路”的範圍。首先,危險駕駛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對“道路”範圍的界定,應當以該場所是否具有公共性、開放性,在該場所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否可能對不特定主體的人身、財產權利帶來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為標準。人行道是供不特定的人員通行的場所。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可能會對不特定主體的生命及財產權利特別是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危險,其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並不亞於在車道上醉駕。其次,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第二款、第91條關於“不得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規定,而且違反第36條關於“分道通行”的規定,違法程度更高,主觀惡性更大。因此,根據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方法,人行道也應納入危險駕駛罪調整範圍。

第四,城市管理部門對人行道具有管理職能,系行政機關職能劃分的問題,不影響人行道道路屬性的認定。人行道作為城市道路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是專供行人通行的通道,而且在城市景觀塑造、公用設施建設等諸多方面都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功能。因此,一些地方透過地方性法規將人行道的管理職能全部或部分授予城市管理部門,但這並不排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人行道的管理職責。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側重於管暢通、管安全,城市管理部門側重於管設施、管市容,執法目的、管理標準不一致。一些地方採取“城市管理部門獨立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治理模式,只是為了避免部門間職能重疊而做的特殊安排,不能據此否定人行道所具有的道路屬性。

第五,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的距離短、速度慢,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如果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速度慢、距離短,雖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造成的公共危險不具有相當性,其醉酒駕駛的行為不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方法”,故依法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行為人為報復社會醉酒後故意在人行道上急速行駛,橫衝直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在人行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重傷以上嚴重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追訴標準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鍾興全 姜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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