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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高院判例:業主不能僅僅依據工程聯絡單內容主張合同變更

由 孫律師工程訴訟 發表于 農業2022-05-18
簡介本院認為,上述工程聯絡單中提到的工期外的計算方式屬於對原合同約定的變更,中緯公司無證據證明雙方對改變《腳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取得合意

施工資質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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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1、2010年10月31日,原告富達公司與被告中緯公司(以中緯公司洪澤金旺人民廣場專案部的名義)簽訂《腳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中緯公司將洪澤金旺人民廣場腳手架工程發包給富達公司,本施工合同暫定金額為600萬元,按圖紙建築面積63。5元/㎡計算,最終按實際面積計算。

2、本工程工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

止,共600天。該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中緯公司在超過合同工期期間,使用富達公司提供腳手架的,需另行支付富達公司超期工程款,本工程款按本工程總建築面積每天每平方米0。25元計算。

3、2011年3月,富達公司進場施工。2012年8月30日中緯公司向富達公司傳送《關於腳手架工程的相關事宜的工程聯絡單》上面載明:

終止履行《腳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從2012年8月31日開始,按實際搭建建築面積X合同工期天數與你單位結算今後的腳手架費用,如有異議,請富達公司自簽收本聯絡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緯公司專案部書面提出,逾期視為富達公司同意上述事宜。

4、2012年8月26日,富達公司與中緯公司簽訂對賬單:截止2012年1月21日,富達公司已將腳手架搭設至頂層,經驗收合格,本工程按圖紙建築面積為8。8萬平方米,中緯公司已支付富達公司工程款為271。7萬元。富達公司要求中緯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腳手架的費用。

觀點爭執:

中緯公司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中緯公司於2012年8月30日書面向富達公司傳送的《工程聯絡單》不能證明雙方對改變上述計算方式取得合意,不符合法律規定。經過工程聯絡單雙方已經達成了新的合意,合同外工程量的計算方法應當以工程聯絡單為準。

南京法院觀點:

雙方在合同第四條第三款中明確約定,中緯公司在超過合同工期期間,使用富達公司提供腳手架的,需另行支付富達公司超期工程款。

至於中緯公司向富達公司傳送的《關於腳手架工程的相關事宜的工程聯絡單》,該工程聯絡單內容是否可以變更《腳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約定的內容。本院認為,上述工程聯絡單中提到的工期外的計算方式屬於對原合同約定的變更,中緯公司無證據證明雙方對改變《腳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取得合意。

中緯公司以富達公司已簽收該工程聯絡單且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工期外計算方式雙方已達成合意,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律師總結

1、工程聯絡單主要溝通甲方想要改變的事項,為了進一步斟酌,以免出錯而用的文書,它

是建設方、施工方、監理方各方通用的表

。工程聯絡單可視為對某事、某措施可行與否、變更替換或代替等的請求函件。因此,工程聯絡單並不用於證明涉事方確認設計

更或費用確認的問題,因為它本身只是起到協商、溝通的作用。

2、當出現設計變更出現增加的工程量時,施工方和發包人應當根據《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的要求,會同監理單位進行現場簽證,簽證要列明具體的工程量、附上相應圖紙已經費用明細,這對於施工方後續結算以及可能的權利主張相當重要,因為,簽證是可以確定費用的。因此,建議施工方在施工過程中重視簽證的作用,尤其在涉及具體的費用確認時。

實踐中,由於施工方法律合規意識的缺乏,導致工程聯絡單濫用,甚至出現工程聯絡單代替現場簽證的情況,這種現象施工方一定要注意。

有任何問題可以點選本人頭像關注我並私信輸入“孫律師”與我聯絡。

江蘇高院判例:業主不能僅僅依據工程聯絡單內容主張合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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