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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承租公房,婚後購買,離婚時可以分割嗎?
公房可以過戶給子女嗎
【案情簡介】
張某與石某於
2002年4月2日登記結婚,均系再婚,婚後無子女。
訴爭房屋原系石某承租公房。
2005年,石某與某單位房改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內容為:“……甲方將座落在北京市豐臺區XX,建築面積73。26平方米、陽臺面積11。66平方米,按成本價出售給乙方。……”
雙方均認可,訴爭房屋原系石某婚前取得承租公房,
2005年房改購買,繳納39545。18元購房款,折算雙方工齡,現登記在石某名下,由石某居住使用
。
石某提交住院記錄及照片一組,證明石某住院期間張某作為妻子沒有盡到相互扶助的義務。張某質證認為與本案無關,病歷只能證明病情,
2015年、2016年石某生病、住院均系張某照顧。
【原告訴求】
1。判令原、被告離婚;2。判令平均分割位於北京市豐臺區XX號房屋;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抗辯】
結婚情況屬實,雙方均系再婚,婚後無子女。石某同意離婚,不同意分割訴爭房屋。訴爭房屋系石某單位的福利公租房。石某患病後,張某長期居住於張家口市子女家中,未盡到夫妻相互扶助的義務。
【法院裁判】
一、原告張某與被告石某離婚;
二、位於北京市豐臺區訴爭房屋歸原告張某、被告石某按份共有,原告張某佔
50%份額,被告石某佔50%份額,原告張某、被告石某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相互配合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律師分析】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訴爭房屋為石某婚前承租公房,石某與張某結婚後摺合雙方工齡共同購買,登記在石某名下,屬於石某與張某夫妻共同財產,張某
有權
主張分割。石某主張張某未盡夫妻扶養義務,無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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